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一九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男女同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搬至台北市○○街○○巷○號七樓繼續同居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受鄰居 王婉豫 之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照顧王婉豫之姪女王○(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詎甲○○、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該居處發現王○在地板上便溺而加以責罵,並帶王○進入浴室沖洗時,二人竟萌生共同重傷害王○之犯意聯絡,明知兒童皮膚較薄且脆弱,若以甫消毒過奶瓶之熱水近距離直接澆燙兒童皮膚,造成第三、四級燙傷之危險性極高,將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能預見兒童遭燙傷後,若受燙傷之部位在會陰部,因容易遭便溺污染而引起感染,倘不予特殊照護,將有致死之可能,竟仍使王○身著衣物、面朝上躺臥在浴室地板上,由乙○○雙手用力抓住王○雙腳併攏貼地,甲○○則一手抓住王○雙手,令其無法掙脫,再由甲○○另一手持直徑約二十二公分、內裝有甫消毒過奶瓶、溫度約攝氏六十八度以上熱水之鋼製鍋(水高約八分滿),由距離王○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將熱水往王○之會陰部緩慢傾洩倒下,因王○雙腳遭乙○○緊握貼地,雖遇熱產生極度疼痛卻無法反射性退縮,熱水即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大腿兩側、外側流動,致王○受有會陰前側至大腿內側、會陰基部上方、陰道周圍、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與前下腹側相連貫、總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平整之第三級至第四級之燒燙傷,外觀可見立即起水泡且皮膚隨衣物剝落等現象,將導致上皮、真皮等全層皮膚壞死,焦痂下併生肉芽組織,不可能自然癒合,瘢痕將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需進行植皮手術,且皮下組織、肌肉、骨骼亦可能受影響。王○因受此重傷害之極度疼痛而大聲哭叫,甲○○、乙○○已無手摀住王○嘴部,甲○○乃以剩餘之熱水往王○臉上潑淋,王○反射性閃躲而扭動頭部,致其雙頰及左眼瞼另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嗣甲○○、乙○○因恐為人發現,無視於王○上開大面積燒燙傷且遭便溺污染之極度疼痛,僅以西藥房所購買之一般優碘、消炎藥與止痛藥包紮傷口、使其止痛,無法受到即時正確之醫療照護,致王○因長期受虐、大面積燒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及併發腎臟病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引發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卷附「內外科護理學下冊」( 簡麗華 等合譯, 盧美秀 總校閱,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一二二至二一二五頁影本為論處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然於審判期日並未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難認適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使王○身著衣物、面朝上躺臥在浴室地板上,由乙○○雙手用力抓住王○雙腳併攏貼地,甲○○則一手抓住王○雙手,令其無法掙脫,再由甲○○另一手持直徑約二十二公分、內裝有甫消毒過奶瓶、溫度約攝氏六十八度以上熱水之鋼製鍋(水高約八分滿),由距離王○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將熱水往王○之會陰部緩慢傾洩倒下,因王○雙腳遭乙○○緊握貼地,雖遇熱產生極度疼痛卻無法反射性退縮,熱水即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大腿兩側、外側流動,致王○受有會陰前側至大腿內側、會陰基部上方、陰道周圍、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與前下腹側相連貫、總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平整之第三級至第四級之燒燙傷,……;王○因受此重傷害之極度疼痛而大聲哭叫,甲○○、乙○○已無手摀住王○嘴部,甲○○乃以剩餘之熱水往王○臉上潑淋,王○反射性閃躲而扭動頭部,致其雙頰及左眼瞼另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等情,於理由欄內引用鑑定人 蕭開平 之供述「我們看到三、四級的燙傷,文獻上記載假如是攝氏六十八度的熱水一秒鐘就可以造成三級的燙傷,看到真皮組織就稱為四級燙傷。若是攝氏六十八度以上在皮膚的組織停留較長,就會造成三級以上的燙傷。根據我們解剖看到,是屬於後面的」等語,而判斷「據鑑定人蕭開平上開證述,當時熱水溫度已達到攝氏六十八度以上」(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七行、第九頁第十四、十五行)。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以攝氏六十八度以上之熱水燙傷王○,因王○受此重傷害之極度疼痛而大聲哭叫,甲○○乃以剩餘之熱水往王○臉上潑淋,致王○雙頰及左眼瞼另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如果無訛,甲○○以剩餘之熱水往王○臉上潑淋,似緊接於以攝氏六十八度以上之熱水燙傷王○之後,則何以王○僅受「雙頰及左眼瞼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而非三或四級之燒燙傷?鑑定人蕭開平亦證稱:「假如死者當時有穿衣服的話,它的熱水澆下去的位置,應該是接近會陰的位置,因為衣服的布質材料,會吸附熱水,使熱水較長時間保持溫度與皮膚的接觸,還是有可能會造成我們解剖所敘述的傷勢」(見原審更審卷第九十五頁)。再依蕭開平提出之文獻資料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一00頁),攝氏(下同)六十四度二秒、六十度五秒、五十六度十五秒、五十二度一分鐘、五十一度三分鐘等,是否確因王○穿衣服,使較低水溫之熱水有較長時間保持溫度與皮膚接觸,致造成三或四級之燙傷?參酌王○未有衣物在臉部之燙傷屬一至二級之程度,是否當時之熱水之溫度非六十八度以上?究竟是幾度?如果溫度非高,是否會影響及上訴人二人基於傷害或重傷害故意之判斷?事實既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此攸關上訴人二人是否成立本罪,基於對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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