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
蔡宜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五、一一五七五、二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認穿著米黃色襯衫禿頭矮胖之男子非 黃明 鎰,另有其人存在。又依證人 王文玲 於警詢供稱:是著米黃色襯衫之人手拿磚頭打頭,後又拿球棒打我先生等語;及於原審供稱:看到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拿磚塊打……上訴人右後頭部流血出來……黃色上衣之男子又拿鋁棒要往……上訴人身上揮打,我就用手去抵擋等語,認定 黃明鎰 與上訴人拉扯前,曾持不明棒棍(或球棒)。再據證人 黃秀玲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 郭寶珠 於第一審之證詞,顯然上訴人係與黃明鎰拉扯中,曾強奪其球棒(棍棒)並持以擊打黃明鎰頭部,理由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黃秀玲警詢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然黃秀玲於警詢證稱:上訴人拿鐵棍朝黃明鎰頭部後面打,黃明鎰面朝下倒地等語,與黃明鎰解剖之死因不符。原判決認定黃明鎰臉頰傷處,應係雙方正面對峙互毆所致生之傷害,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在現場附近順手從地上撿起棍棒,獨自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等情,然扣案藍色鋁質球棒圓形光滑,與死者黃明鎰右臉頰之寬條形五.五〤三公分鈍器傷併刮痕傷勢已不相符合。且原判決理由又認黃明鎰與上訴人拉扯前,曾持球棒(棍棒)、上訴人與黃明鎰拉扯中曾搶奪球棒(棍棒)並持之擊打黃明鎰頭部,事實理由亦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黃秀玲驚見上訴人持棍棒揮擊黃明鎰致其倒地,立即中止拉扯,大聲喊黃明鎰已倒地受傷, 洪春慶 聞聲即前往計程車後方察看,於扶起黃明鎰時,遭王 文良 自後敲擊頭部一下,致洪春慶受傷等情;理由說明如依上訴人及證人王文玲二人指稱, 王文良 係在計程車後方與黃明鎰拉扯,並持棍棒朝黃明鎰頭部敲擊,致黃明鎰倒地,堪認王文良所受傷勢均係在車庫旁暗巷遭人毆擊,其竟能在不到五分鐘短時間內,即可回復體力走出與黃明鎰互毆,實難令人置信。然原判決認王文良與洪春慶於暗巷互毆、受傷後,仍能走出暗巷從後攻擊洪春慶,則王文良何以無法與黃明鎰發生衝突,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所認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㈤王文玲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與王文良距離不到二公尺,看到王文良持木棒毆打黃明鎰,木棒長度約有一百公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相符,王文玲為王文良胞姊,並無誣陷王文良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片面擷取上訴人提出王文良自承犯案之錄音帶譯文,以 王林月英 稱:我講叫文良出來擔啦,現在文良若出來承認下去,你們大家通通都有罪,連王文玲、 珮漪 大家一定有罪等語(台語)。 王輝雄 稱:是要擔什麼,法官要相信,都作偽證等語(台語)。而認如確係王文良持棍棒敲擊黃明鎰頭部,依理王林月英應係要王文良出面坦承犯行,而非「擔」(頂替),可見係上訴人經第一審依傷害致死罪判刑後,上訴人、王文玲夫妻心慌著急,冀求脫免刑責,指王文良涉案,要王文良出面「擔」此刑責,該錄音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然「擔」字台語為承受責任有勇於承擔之意,原審未訊問王林月英其原意為何,逕自認定為頂替之意,已有以推測擬制判斷事實之違誤。㈦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上訴人及王文良之測謊提問似應以「你有無毆打黃明鎰?」;對王文玲及 蔡珮漪 之測謊提問似應以「上訴人有無持棍棒攻擊黃明鎰頭部?」、「王文良有無持棍棒攻擊黃明鎰頭部?」始有實益,本件測謊程序自有瑕疵,原判決認本件測謊鑑定要件與程序並無任何缺漏之處,得採為本件佐證,亦有違誤。㈧黃秀玲係黃明鎰胞姊,證詞難免偏頗,並有諸多瑕疵。黃秀玲於測謊時雖因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反應圖形,然仍可再次受測。上訴人聲請重測,原審認無必要,非無違誤。㈨原判決理由認王文良不可能受傷後,不到五分鐘內即能與黃明鎰互毆。惟王文良傷勢是否如此,已有可疑。且據洪春慶供稱:我扶黃明鎰時,王文良靠我最近等語。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即在查明暗巷與計程車相關位置及距離,是否足以讓王文良快速到達計程車之後毆擊黃明鎰?原審認無勘驗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㈩證人 黃郭寶珠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用棍子打黃明鎰的臉等語。然黃郭寶珠於警詢證稱:黃明鎰被計程車上二個人打倒地,聽見有人在打架,我當時在家裡,出去見黃明鎰倒在地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他們二個人打死黃明鎰等語,於辯護人詰問時先稱:我在隔壁屋子內看到上訴人打黃明鎰,復改稱:我人站在外面等語,差異甚大,原判決竟擇取其中一次為上訴人不利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認洪春慶前往黃明鎰倒地處欲將其扶起時,王文良還倒在地上,足見當時與黃明鎰有肢體衝突者係上訴人而非王文良等情,係以洪春慶第一審供稱:黃明鎰與上訴人在計程車後面拉扯,後來黃秀玲說黃明鎰倒地,其跑過去看見黃明鎰已趴在地上等語為據。然洪春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正與王文良在拉扯球棒,回頭看見黃明鎰被擊倒在地,我就過去要扶他等語,前後差異甚大,原判決逕以洪春慶第一審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王輝雄於第一審證稱:到場時,沒人知道趴在地上的人是誰,然後是有人大喊……某某人趴在那裡,屋內的人才衝出來等語,足見洪春慶及黃秀玲係其他人到場後,始發現黃明鎰被打倒地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黃秀玲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手持木棍毆打黃明鎰後,就在站在黃秀玲住家的鐵門前等語為據,然證人 黃明石 於第一審陳稱:黃秀玲並未前往醫院探視黃明鎰,是確定黃明鎰死亡,回到家在討論時才說的等語。黃秀玲顯未親眼目睹黃明鎰被打經過,否則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未舉發上訴人,亦未於事發現場告知家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黃秀玲、王文良、洪春慶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原審、證人 周天來 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證人 吳家隆 、 葉蔡香 、黃郭寶珠於第一審、證人蔡珮漪、 陳建財 、陳 劉寶珠 、葉 陳慧束 、張 王玉惠 、 黃能茂 於警詢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王文良、王文玲、洪春慶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黃明鎰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一號函送之(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八三號鑑定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三四0號測謊報告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0七四八0號函送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上訴人、王文玲、王文良、蔡珮漪、黃秀玲五人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與測謊程序說明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八四四八三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0七四號鑑定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二四五二號鑑驗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八四四八三號鑑驗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洪春慶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王文良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錄音帶勘驗筆錄、扣案鋁棒、木棒各一支及磚塊二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上訴審、原審先後辯稱:「人不是我打的,我們車上有很多小孩,我不可能下車跟他們打,事實上被打的死者是王文良打的」、「黃明鎰不是我打的,是王文良打死的,當時我在車內,二個男人把我拉出去毆打,並有位穿米黃色的人拿磚頭打我的頭,我就昏了,等我醒了以後,我有看到王文良拿木棍打黃明鎰」、「王文良有被人拖出去,我被二個人拉出去,就有一個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拿磚頭打我的頭部,然後我就看到王文良在他計程車的左側地方,王文良拿木棍與黃明鎰發生爭吵及拉扯,然後王文良拿著木棍從側面揮打黃明鎰的頭部」云云。又證人王文玲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上訴審、原審分別證稱:「有兩個人拉我先生(即上訴人),我先生被一位頭髮禿禿,身穿米色上衣的男子拿磚塊砸頭部。我就上前跟那男子講你敢打看看,雙方就停手,在互相叫罵」、「我是有看到上訴人被二個人從車上拖下去,還有看到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拿磚塊打,上訴人右後頭部流血出來,然後那二個又繼續拖到旁邊。王文良也是從車窗被人拖出去的,上訴人被拖下去後,那二個人還繼續毆打上訴人倒地,我就扶起上訴人站在王文良的計程車的左後側門旁,有看見王文良與黃明鎰發生爭吵、拉扯,王文良一支拿木棍、一手與黃明鎰(死者)揮打,然後看到王文良拿木棍打黃明鎰頭部」、「我是在上訴人被磚頭打到的時候才下車,然後就與黃秀玲拉扯,我看到上訴人被二個壓在地上打,都不是在庭上的人,當時天色很暗,所以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就準備去拉開,當時看到穿米黃色上衣、頭髮微凸之男子拿鋁棒要打上訴人,我就用手去擋,說不要打,穿米黃色上衣、頭髮微凸(禿)之男子說:你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敢打,我就用手去擋,還是有揮棒,我有打一下,我就用手擋,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就走開了,沒有打第二下,我就扶起上訴人,這時王文良就從暗巷走出來,手裡還有拿一支木棍,他走到計程車後方黃明鎰所站之處,他們二個人就發生爭執,然後王文良持木棍打黃明鎰,黃明鎰倒地了」、「上訴人是被人拖下車,黃明鎰是被王文良打死的」、「王文良被拖下車後,被拖到一條小巷子去打,王文良從小巷子走出來,走到行李箱那邊打黃明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說明上訴人係於與黃明鎰拉扯中,曾搶奪其球棒(棍棒),並持以擊打黃明鎰頭部,而為同在計程車旁相互拉扯之王文玲、黃秀玲、黃郭寶珠所目擊。惟因距離及燈光之故,致黃秀玲無法正確供述棍棒之材質;黃郭寶珠亦誤認係扣案之鋁棒,辯護人指稱黃秀玲對於棍棒部分前後供述矛盾,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王文良自承犯罪之錄音帶,係上訴人經第一審依傷害致死罪判刑後,上訴人、王文玲夫妻心慌著急,冀求脫免刑責,指稱本案係王文良所為,要王文良出面「擔」此刑責,該錄音內容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並就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王文良上開犯行均尚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王文良、蔡珮漪、黃能茂、黃郭寶珠、黃秀玲、洪春慶、葉蔡香、 葉陳慧束 、陳劉寶珠、周天來、吳家隆、陳建財、張王玉惠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王文玲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王文良自承犯罪之錄音帶,認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㈥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決判於理由內說明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上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本件上訴人、王文良、王文玲經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而鑑定人吳家隆確具有測謊之專業技能,並有上訴人、王文玲、王文良、蔡珮漪、黃秀玲五人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與測謊程序說明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為憑(附於第一審卷㈡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本件測謊鑑定要件與程序並無何缺漏之處,自得以該測謊鑑定結果採為本案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⑷),於法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㈦所指之採證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㈤、⑷內說明上訴人雖以測謊當日,王文玲、王文良均有生理狀況不佳之情況,鑑定人卻仍逕予測謊,並質疑本件測謊程序之合法性及結果之正確性。上訴人並聲請再次為測謊鑑定,惟經調查局函覆第一審認上訴人、王文良測謊結果無須反覆測試。原審因認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又於理由貳、
二、㈨內說明辯護人聲請原審至案發現場履勘,並請相關證人一同前往模擬當日案發經過,釐清現場肇事經過,惟因距案發時間已逾六年,相關證人等均已到庭具結證述甚詳,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勘驗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㈧㈨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判決既認證人黃郭寶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用棍子打黃明鎰的臉等語;及洪春慶於第一審證稱:黃明鎰與上訴人在計程車後面拉扯,後來黃秀玲說黃明鎰倒地,我跑過去看見黃明鎰已趴在地上等語為可採,當然排除證人黃郭寶珠於警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證稱:黃明鎰是上訴人計程車上二個人打死等語;及洪春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正與王文良在拉扯球棒,回頭看見黃明鎰被擊倒在地等語之證詞。又王輝雄、黃明石均自承案發後始到達現場(見上訴審卷㈠第二二三頁、卷㈡第二六頁)。則王輝雄、黃明石既未在場目睹上訴人與黃明鎰相互毆打之經過;王輝雄於第一審證稱:到場時,是有人大喊某某人趴在那裡,屋內的人才衝出來等語;及黃明石於第一審證稱:黃秀玲是確定黃明鎰死亡後,回到家在討論時才說上訴人打死黃明鎰的事等語,均無從推翻黃秀玲指證見上訴人毆打黃明鎰倒地之事實。原判決漏未斟酌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雖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㈩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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