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 律師被告巳○○
辛○○辰○○共同選任辯護人丑○○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一一五七五、二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藍色鋁質球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鋁質球棒壹支沒收。
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夫妻,甲○○與乙○○係姐弟;巳○○、午○○○、 黃明 鎰(另為不起訴處分)、辰○○係父母子女關係,辛○○、辰○○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載懷孕六月之戌○○與二人所生之幼子 王朝煥 與丁○○、乙○○及其二人所生之子女 宋政勳 、 宋婉嫈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巳○○住所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辛○○,因會車細故發生口角,站在辛○○前開汽車旁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與 黃明鎰 即衝向甲○○所駕駛之計程車,黃明鎰持木棍砸破該計程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不詳男子則用腳踢凹計程車左後車門鈑金,足生損害於甲○○。
二、嗣辛○○、黃明鎰、巳○○、午○○○、辰○○與該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丁○○、甲○○、乙○○等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自計程車內取出藍色鋁質球棒一支下車,與辛○○及該名不詳男子自計程車旁,一路拉扯扭打至右址前車庫空地(該處夜間無燈光,空地形狀成長方形狀,以下簡稱暗巷),巳○○亦隨後加入扯打鬥毆,辛○○因遭甲○○毆打致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辛○○、該不詳男子及巳○○則在暗巷反奪前述球棒及持不詳物體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頭皮血腫、右下臉挫裂傷三乘三公分、左膝挫傷、右上背挫傷三乘一公分、右下背挫傷二乘一公分及尾椎挫傷一乘一公分傷害。
三、丁○○亦於同時間下車,黃明鎰旋持磚頭擊中丁○○右後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瘀血二乘零點一公分、頭部外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乙○○在車內見狀,即下車欲救助丁○○,黃明鎰先推擠乙○○撞向計程車車門,隨即脫離,與丁○○在計程車後方繼續互毆。乙○○則於計程車側旁與辰○○互相拉扯頭髮,午○○○亦相續參與加入扯打,致乙○○受有右下眼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胸挫傷、背挫傷、頭部血腫之傷害,辰○○、午○○○則無明顯傷害亦未驗傷。
四、丁○○與黃明鎰二人在計程車後方互毆,致丁○○受有肢體多部位外挫傷之傷害;黃明鎰則受有右前額擦傷三乘二、二乘一公分、二側眼眶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五乘四公分、左大拇指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丁○○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且未預見,但客觀上可預見其若以棍棒毆打黃明鎰之臉頰,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仍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即右臉頰處),致黃明鎰快速左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右臉頰處寬條形五點五公分乘三公分鈍器傷、頭皮下出血、顱骨左枕部線形骨折、左顳部骨缺損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黃明鎰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甲○○與乙○○均無法預見)。
五、辰○○驚見甲○○持棍棒揮擊,黃明鎰倒地,遂中止拉扯,並喊稱黃明鎰已倒地受傷;辛○○聞聲即前往計程車後方查看,於扶起黃明鎰時,遭丁○○、甲○○二人之一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持木棒敲擊頭部一下,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約六公分之傷害。
六、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救護車亦隨後抵達,黃明鎰經救護車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前揭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七、案經黃明鎰之妻寅○○、巳○○、午○○○、辛○○、甲○○、 蔡佩漪 、乙○○及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巳○○、辛○○、辰○○對於雙方於右揭時地因會車細故致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甲○○、巳○○、辛○○、辰○○亦皆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被告丁○○辯稱:伊一下車就被人用磚頭擊打右腦,直到警察到場前伊之意識均不清楚,伊並未毆打黃明鎰;被告甲○○辯稱:伊被辛○○等人拖下車毆打,伊隨手帶下車之鋁棒,下車就被搶走,伊並未傷害辛○○;被告辛○○辯稱:伊與甲○○拉扯鋁棒,拉扯中雙方均跌倒,伊把鋁棒搶下來後就丟在地上,伊並未以鋁棒毆打甲○○,僅係拉扯中受傷;被告巳○○辯稱:當天伊在雙方鬥毆結束後才到場,伊出去時黃明鎰已倒地;被告辰○○辯稱:伊只與乙○○互相拉扯頭髮,並未傷害乙○○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第一、二部分⒈雙方於右揭時地因會車細故致生口角爭執之事實,迭據被告丁○○、甲○○、巳
○○、辛○○、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甲○○自計程車旁取下藍色鋁質球棒一支,與被告辛○○自計程車旁一路拉扯至暗巷,後該鋁棒為被告辛○○奪下乙節,亦經被告甲○○、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⒉告訴人蔡佩漪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先生甲○○駕駛計程車,伊坐在旁座手抱小
孩,伊姑丈丁○○坐左後座,姑姑乙○○坐在伊後方,兩人中間乃其二人之小孩。當天甲○○與對方駕駛辛○○因會車起口角,口角後就出來二人,那駕駛之男子(即辛○○)及車旁另名男子衝過來,兩人不知是誰,用腳猛踢伊先生甲○○車子左後門,第三名男子從伊位置右邊屋內拿一支棍狀物品向車子之前擋風玻璃部分砸下去,玻璃裂開,再來我們之車輛就停下來,伊看到二名男子同時隔著車門由車窗攻擊甲○○頭部、身體,並以拳頭從車窗毆打丁○○及甲○○,伊後來不知道甲○○與丁○○如何被拖下車毆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跟對方說不要閃大燈,對方就說「好膽賣走」,甲○○不予理會繼續前行,後來右前方擋風玻璃有棍棒打下來。計程車停下後,對方人衝過來毆打甲○○與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會車與辛○○起口角後,另一穿米黃色上衣、頭髮
微禿之男子拿木棍敲玻璃,辛○○與另一人衝過來在駕駛座用木棍打伊,後來二個人把伊拉出去,伊拿起駕駛座旁之藍色鋁棒,後來被辛○○奪走。伊被辛○○與另一不知名之人(非穿米黃色上衣者)拖至暗巷,不知何人用木棒打伊,巳○○亦一同衝出來,用鋁棒打伊之腳,稱要將伊之腿打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二四號卷一第一五六至第一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續稱:會車起口角後,伊計程車繼續往前開,右方有一男子拿木棒朝擋風玻璃打下去,伊車子停下來,辛○○還有二男子即衝上來,在計程車駕駛座裡打伊,他們其中一人持木棒打伊鼻子,伊被拖下車時,隨手帶車上之鋁棒,下車被搶走,對面乃暗巷,對方將伊拖進去裡面打,巷子裡有巳○○、辛○○及不詳男子打伊,巳○○持該鋁棒打伊,復稱沒打死腳也要打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
⒋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伊下車後,甲○○也下車,伊走過去。甲○○即從車
上拿出鋁棒,伊上前要搶伊鋁棒,拉扯中伊小舅子與伊岳父巳○○也上前加入拉扯,要搶甲○○之鋁棒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以:伊與甲○○在計程車外駕駛座左側拉扯鋁棒,拉扯中雙方均跌倒,伊把鋁棒搶下後就丟在地上(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
⒌被告巳○○於警詢中供陳:伊聽到辰○○喊稱黃明鎰在門口與人吵架,伊即跑出
去查看,發現黃明鎰已倒臥在地上,辛○○正與對方扭扯球棒,伊即下去幫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偵訊中供謂:伊有拉鋁棒,但不知道甲○○為何會受傷(見同上相驗卷一第八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出來時,黃明鎰已趴倒在計程車後方,當時丁○○與辛○○站在計程車後爭吵,伊未看見丁○○與辛○○拉扯或爭吵時有拿東西,當天伊均未出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
⒍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二樓,看到巳○○與二、三個男人在車
庫之巷子吵架,拉拉扯扯,不知道在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⒎由上開證詞以觀,告訴人蔡佩漪指訴雙方於會車起口角爭執後,辛○○與另二名
擋風玻璃,核與被告甲○○所稱一穿米黃色上衣、頭髮微禿之男子拿木棍敲破玻璃(應係指黃明鎰,此詳後述),辛○○與另一人持木棍衝向前等語相符,而甲○○計程車左後車門鈑金凹損、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復有車損照片共七幀在卷可稽(附於同上相驗卷二第三六九、三七0、四五六、四五七頁),是雙方於會車起衝突後,辛○○、黃明鎰及另一不詳男子即衝向計程車,黃明鎰先持木棍砸破計程車右前擋風玻璃,不詳男子則用腳踢凹計程車左後車門鈑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⒏而甲○○持鋁棒下車後,與辛○○、上開不詳男子扭打至暗巷,巳○○亦隨後加
入扯打,辛○○、不詳男子、巳○○反奪球棒後在暗巷毆打甲○○乙節,業由被告甲○○指訴辛○○、不詳男子、巳○○之傷害犯行綦詳,被告辛○○於警詢中亦坦承其與巳○○、其小舅均上前拉扯鋁棒,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復供陳其確有與辛○○拉扯鋁棒,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酉○○所稱曾見巳○○與二、三個再衡諸被告案發時之供述通常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到其他因素影響,是除非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案發時之供述有虛偽情事,其案發時之供述自較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並未出手云云,顯為事後畏罪之詞,並不足採。
⒐此外,辛○○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上頭皮血腫、右下臉挫裂傷
三乘三公分、左膝挫傷、右上背挫傷三乘一公分、右下背挫傷二乘一公分及尾椎挫傷一乘一公分傷害之事實,分別有辛○○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據(附於同上相驗卷一第三七、三八頁),另有甲○○上開藍色鋁棒一支扣案足憑,而該鋁棒送經鑑定,認鋁棒上兩處斑跡與甲○○DNA—STR之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八四四八三號鑑驗書存卷供參(附於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是甲○○確係遭辛○○、巳○○與不詳男子搶奪鋁棒後毆打而受有如前傷勢,辛○○亦於拉扯中遭 文王良 毆傷,應屬無疑。
㈡、事實欄第三部分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訴:伊先生丁○○被拉到車外後,一男子頭
髮微禿、穿米黃色襯衫,年約三十八歲,右手持磚頭擊中丁○○之右後腦至流血(經指認為黃明鎰),伊便將小孩留在車內衝出車外去救丁○○。當時有二名婦人也在場, 伊正 想要拉開他們時,該穿米黃色襯衫之人推伊撞車,並對伊稱:不要以為你是女人就不敢打,又有二女(其中一名經指認為辰○○)分別拉我頭髮、抓伊頭、臉、手臂等處等語歷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
十一、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陳以:對方有二人把丁○○推出去,伊看見一頭髮微禿、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持磚頭擊打丁○○之右腦,伊本來坐在車上,後來就下車,午○○○、辰○○及穿米黃色上衣之人推伊撞甲○○計程車之車門,辰○○、午○○○就抓伊頭髮打伊之臉部、胸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被對方拉出去毆打,過沒多久伊頭部就被人以磚頭
擊打,那人特徵矮矮的,頭微禿,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穿米色長袖衣服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推車門時,對方就順勢把伊推出去打伊,後面另有一名男子拿磚頭打伊,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
⒊告訴人蔡佩漪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聽到車子被撞之聲音後,往左後方看,看到
伊姑姑乙○○被壓在車上打,伊下車查看,看到二個女的打乙○○胸部,並拉她頭髮,當時伊要去拉開其中一女孩子時,她把伊推開,伊因為懷孕不敢繼續拉扯就回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
⒋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曾與乙○○發生拉扯(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見上開相驗卷第八二頁、本院卷一第七十頁)。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打人之舉(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
⒌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曾提及前開
穿米黃色上衣、頭髮微禿、身高約一六五公分之男子,乙○○並於警詢中明白指認該穿米黃色上衣之人即為黃明鎰。被告辰○○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黃明鎰於案發當天乃穿深色毛衣,且當天無人穿米黃色上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然本件案發時值晚間,天色昏暗,原不相識之雙方復因一言不合即陷入混戰,事起倉促,在激烈肢體衝突之間,雙方對對方之形貌、衣著當難為精確無訛之描述,是乙○○一方在事後根據其等印象對黃明鎰所為之勾勒,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即製作乙○○警詢筆錄之警員 蕭金源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於警詢時一直提到之米黃色襯衫、頭微禿之男子,經指認為黃明鎰,乙○○於陳述時,並未將其他男子混進來或提及其他男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五六八頁至五七0頁),足見上開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確係黃明鎰無訛。
⒍綜析上開證言,被告丁○○於下車後即遭黃明鎰持磚頭擊中右後腦乙情,業經被
告丁○○與乙○○指訴一致,且丁○○確受有頭部外傷瘀血二乘零點一公分、頭部外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有丁○○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附於同上相驗卷一第一七五頁、一七六頁),並有磚頭二塊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⒎乙○○下車欲救助丁○○,遭黃明鎰推擠撞向車門,辰○○、午○○○隨即與乙
○○在計程車旁拉扯扭打,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除經乙○○指訴辰○○、午○○○之傷害犯行甚詳,蔡佩漪亦明確指陳當時有兩名女子毆打乙○○,辰○○則坦承有與乙○○發生拉扯,再乙○○所受傷勢,復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附於同上相驗卷一第一七四頁),足見乙○○應係與辰○○、午○○○拉扯互毆間遭辰○○、午○○○二人打傷。
㈢、事實欄第四、六部分⒈丁○○受有肢體多部位外挫傷之傷害,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據(附
於同上相驗卷一第一七五頁)。被害人黃明鎰受有右前額擦傷三乘二、二乘一公分、二側眼眶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五乘四公分、左大拇指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因遭毆擊,受有右臉頰處寬條形五點五公分乘以三公分鈍器傷、頭皮下出血、顱骨左枕部線形骨折、左顳部骨缺損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可憑外(附於同上相驗卷一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五0頁、卷二第三九五頁至第四0一頁),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同上相驗卷一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一五一頁),復就死者黃明鎰屍體進行解剖,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認黃明鎰係因鈍器傷致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他殺),亦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八三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附於同上相驗卷二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二頁)。
⒉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伊弟弟黃明鎰與丁○○在計
程車之後方拉扯,伊與乙○○互相拉扯頭髮,因此黃明鎰與丁○○二人如何扭打伊不清楚,但在伊回頭之瞬間,看見丁○○拿棍狀物品打黃明鎰之頭部,黃明鎰倒地後就沒再起來,黃明鎰與丁○○打架之地點並無其他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上開相驗卷一第五九、六九、七十、八二、八三頁、本院卷一第七十頁)。
⒊證人即本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余大沛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與 蔡東嬴 為警方
第一個到達,到場時伊只見到甲○○之計程車,並無其他計程車到場。伊到達時雙方互相爭吵,鄰居圍觀並有人調解,怕他們再打起來,現場已無拉扯、毆打,伊到達後救護車馬上就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親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東嬴於偵查中所述:伊與余大沛為警方第一個到場,到達時,現場有一輛計程車,救護車很快就來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二四號卷二第五二二頁至第五二六頁),警員 游壹鈞 亦於偵查中證陳:伊到場時余大沛、蔡東嬴也在場,現場只有被告一輛計程車,其他都是人,並無其他計程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二四號卷二第五三六頁至五三七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戊○○則於偵查中證述:伊與甲○○均為賓樂計程車司機,因接獲無線電通知到案發地點,伊與其他二台車0起到,乃第一批到達,到時警察已在場,救護車亦已到場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堪認警方抵達現場時,雙方肢體衝突已結束,繼之以群聚對峙相互對罵,而其時現場僅有甲○○一輛計程車,其餘聲援之計程車尚未到場,自可排除後續到場支援甲○○等一方之人到場參與鬥毆之可能。
⒋本件雙方互毆之過程中,計程車一方共計丁○○、甲○○、乙○○、蔡佩漪、王
朝煥、宋政勳、宋婉嫈七人,其中年幼子女王朝煥、宋政勳、宋婉嫈均未下車;蔡佩漪因懷胎未出手混戰;乙○○與辰○○、午○○○在計程車旁相互扯扯;甲○○下車後即與辛○○、不詳男子及巳○○一路拉扯至暗巷毆打;故計程車一方僅餘丁○○一人,而丁○○下車後即遭黃明鎰持磚頭毆打,亦已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黃明鎰與丁○○在計程車之後面拉扯,後來辰○○說黃明鎰倒地,伊跑去看見黃明鎰已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則當時與黃明鎰有肢體衝突者,應係丁○○至明。
⒌又本院經被告辰○○、丁○○、甲○○、同案被告乙○○、告訴人蔡佩漪之同意
,將其五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丁○○稱「不知道當天有無毆打黃明鎰,沒有持棍棒攻擊黃明鎰頭部」;乙○○稱「不知道丁○○當天有無毆打黃明鎰,丁○○沒有持棍棒攻擊黃明鎰頭部」;甲○○稱「不知道丁○○當天有無毆打黃明鎰,不知道丁○○有無持棍棒攻擊黃明鎰頭部」;蔡佩漪稱「不知道丁○○有無持棍棒攻擊黃明鎰頭部」,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當天沒有攻擊黃明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辰○○因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九五三四○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
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嚇、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上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⒎本件被告甲○○、丁○○、乙○○一方固以測謊當日乙○○、甲○○均有生理狀
況不佳之情況,然鑑定人仍逕予測謊,而對上開測謊結果及測謊過程有所質疑,被告丁○○、甲○○並聲請就本案再次為測謊鑑定,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認被告丁○○、甲○○之測謊結果無須反覆測試乙節,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0七四八0號函(附於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存卷可考。且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之鑑定人員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進行測謊時會讓受測對象先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該表乃制式表格,在鑑定人員詢問下填寫,鑑定人員並會根據受測人之說詞予以註記,俾鑑定人員得以初步瞭解受測人身心狀況,然而身心調查表僅為初步之評估,受測人所稱服用藥物或病痛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生理狀況,此乃醫學專業,鑑定人員並不作判斷。是否進行測謊鑑定亦非以該調查表為根據,而係依照測謊紀錄之表圖加以研判,受測人針對鑑定人員之問題回答時,正常情況乃一個反應會有一正常波紋。本件辰○○接受測謊時其反應圖形抖動紊亂,屬於無效圖形,為求慎重故不予研判;乙○○測謊時雖稱其患有憂鬱症且每日服用安眠藥及其他抗憂鬱藥,然其生理紀錄圖形乃有效圖形,故仍加以研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鑑定人丙○○已就測謊鑑定之作業程序與本件測謊之情形為詳細說明,而丙○○曾於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該局結業證書可參(附於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足認丙○○確具有測謊之專業技能。此外,並有丁○○、乙○○、甲○○、蔡佩漪、辰○○五人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與測謊程序說明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二第四十六至六十二頁),可認本件測謊鑑定之要件與程序並無何缺漏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測謊結果固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唯一證據,然得採為本案之參酌依據,殆無疑義。
⒏再本案現場曾出現球棒、木棍、磚頭及盆景等物,由雙方執持作為攻擊武器,事
發後雙方各撿拾木棒及磚塊,供作證明。惟本件扣案木棒一支經送鑑定,認其上之血跡、與毛髮可排除來自死者黃明鎰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0七四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附於同上相驗卷二第二七五頁);扣案之藍色鋁質球棒僅有甲○○之血跡,業如前述,且該球棒圓形光滑,由死者右臉頰之寬條形五點五乘三公分鈍器傷併刮痕傷勢以觀,顯與球棒不相符合。又死者臉頰傷處,應係雙方正面對峙互毆所致生之傷害,另參以被告辰○○證述被告丁○○手持棍狀物品乙節,黃明鎰應係遭不詳棍棒揮擊臉頰而倒地。
⒐綜上,丁○○與黃明鎰二人在計程車後方互毆,黃明鎰、丁○○均分別因此受傷
,丁○○並持不詳棍棒,揮擊黃明鎰之右臉頰,致黃明鎰快速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並因此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黃明鎰之死亡與丁○○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棍棒乃堅硬物品,頭部復為人體要害部位,若持棍棒用力擊打,極易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丁○○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在客觀上應得預見其以棍棒毆擊黃明鎰,可能造成黃明鎰死亡之結果,是對其傷害行為所生黃明鎰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㈣、事實欄第五部分⒈告訴人即被告辛○○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訴稱:當時伊正與甲○○扭打球棒,
後來聽辰○○說黃明鎰倒地,回頭看見黃明鎰被擊倒在地,伊跑過去要扶他,突然頭部便遭人敲打,伊不知道是誰打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核與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當時和乙○○互相拉扯頭髮,回頭看到黃明鎰被揮擊倒地後,即過去察看並叫辛○○過來,辛○○趕到扶起黃明鎰時,有人毆打辛○○頭部,因當時看到黃明鎰倒地,心情緊張,並未注意是誰打辛○○等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而辛○○受有頭皮撕裂傷約六公分之傷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附於同上相驗卷一第三十八頁),足認辛○○確係在黃明鎰倒地後前往查看時,遭人擊傷頭部。
⒉辛○○與辰○○固均因黃明鎰倒地後,情急關心,致未目睹究係何人持何物品擊
傷頭部,惟計程車一方僅有被告甲○○、丁○○與乙○○參與鬥毆,乙○○身為手扯打,且未造成辰○○、午○○○之傷害,當不致突持物品毆擊被告辛○○。而其時被告丁○○正擊倒黃明鎰不久,應身處黃明鎰倒地處附近,被告甲○○在辛○○脫離後,亦有尾隨辛○○前往黃明鎰倒地處,進而自背後擊傷辛○○之可能,是對辛○○行兇之人應係被告甲○○、丁○○其中一人。又自現場扣得之木棒一支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四處毛髮之DNA型別與辛○○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八四四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足見該木棒應係擊傷辛○○頭部之兇器並因此沾有辛○○之頭髮,是以辛○○遭被告丁○○、甲○○其中一人以扣案木棒打傷頭部乙情,事屬明確。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本件始末,被告甲○○、丁○○一方計程車內有孕婦幼子,堪認本件肇因於辛○○因會車細故先行挑釁,雙方一言不合而生爭執,黃明鎰毀損計程車後,甲○○、丁○○亦不甘勢弱,下車與辛○○、巳○○、黃明鎰與不詳男子互毆,辰○○、乙○○、午○○○隨後加入混戰,雙方各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互相攻擊,並致對造出現不同程度之傷害,揆諸首揭說明,雙方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渠等共同傷害犯行之餘地。
㈥、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本件雙方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聯絡互相鬥毆,被告丁○○於與黃明鎰對打時,以不詳棍棒猛擊黃明鎰右臉頰致黃明鎰倒地並傷重而死,其時被告甲○○正在暗巷,同案被告乙○○則與辰○○、午○○○在計程車側扭打,被告丁○○臨時為此重毆,行事倉促,當非被告甲○○、乙○○所可預見,此部分所生之死亡結果,應由被告丁○○一人承擔,應無疑義。
㈦、另證人卯○○○、壬○○○、子○○、申○○、癸○○、葉陳慧束、未○○、庚○○、陳清能、黃能魁、王郁覽、黃富銘、邱忠平、黃能石、己○○、宋政勳、王輝雄、王林月英等人,雖均曾因本案而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作證,然其等證人或為案發現場附近之住戶,或為承辦本案之警員,或為救護人員,或為被告雙方之親屬,雖依不同時點、不同時段、不同角度目視或耳聞部分事實經過,然其中並無綜觀全局者,該等證人亦皆無法對被告諸人之犯行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所為之證詞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於茲不再贅述。又現場查得之手套一只,經送鑑定結果,雖認其上血跡與辛○○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八四四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然該手套乃救護人員所有之物,業經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上開相驗卷一第八十二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是該手套之血跡應係救護人員於救護過程中沾染辛○○之血而致,自亦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說明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乙○○之辯護人針對本案曾為如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合議庭認該等聲請均無必要,茲說明理由如次:
㈠、聲請傳喚血跡鑑定人員蔡俊偉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作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八四四八三號鑑驗書之鑑識人員蔡俊偉,請其說明該鑑驗書之內容,以證明扣案證物皆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明鎰之事實。惟觀諸該鑑驗書之內容,已就扣案鋁棒、木棒及手套上斑跡、毛髮之型別鑑驗有明確之結論,辯護人復未指出該鑑驗書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扣案證物得否證明被告丁○○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明鎰之事實,乃本院應依職權加以審認判斷,與鑑識人員蔡俊偉之鑑驗業務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傳喚案發現場鄰近住戶之戶長與廣豪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巳○○次子黃能石之公司)員工部分:
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僅空泛羅列案發現場附近住戶之門牌號碼與公司名稱,未具體陳明證人之姓名,且就該等證人是否確就本案有親身見聞之事實,復未為任何釋明,自難判定該等證人之傳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財、王輝雄、王林月英、庚○○、黃能魁、余大沛、蔡東嬴、邱忠平、王郁覽、黃富銘、游壹鈞、蕭金源部分:
此部分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供證,且依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該等證人皆未實際目賭案發經過,當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㈣、聲請履勘現場部分辯護人復聲請本院於晚間八時許至案發現場履勘,欲以證明案發時光線充足,視線情形良好,且多人圍觀,如被告丁○○果真手持棍棒毆打黃明鎰致死,不可能無人目睹乙節,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光線如何,群眾圍觀情形如何,是否確有人目睹案發經過,均非本院事後履勘現場所能還原確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均欠缺關連性,核無勘驗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辛○○、巳○○、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乙○○三人間,被告辛○○、巳○○、辰○○、同案被告午○○○、黃明鎰及前開不詳男子間,就傷害部分均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分於暗巷及計程車旁側鬥毆,被告丁○○傷害致死加重結果部分,非被告甲○○、乙○○客觀上所得預見,業如前述,應由被告丁○○單獨負責。而本件鬥毆為時短暫,被告丁○○、甲○○、乙○○與被告辛○○、巳○○、辰○○、午○○○、黃明鎰及上開不詳男子雙方於同時同時鬥毆,應認被告丁○○、甲○○、乙○○毆打被告辛○○、黃明鎰之舉與被告辛○○、巳○○、辰○○、午○○○、黃明鎰、上開不詳男子毆打甲○○、丁○○、乙○○之犯行,各係出於一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行為。被告辛○○、巳○○、辰○○各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傷害被告甲○○、乙○○與丁○○,被告丁○○、甲○○、乙○○各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傷害被告辛○○、黃明鎰,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丁○○一行為傷害被告辛○○、並傷害被告黃明鎰致死,乃一行為觸犯傷害致死罪與傷害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五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竟因會車細故,雙方未諳謙退互讓,為逞一時之快意致生本件鬥毆,並釀成黃明鎰死亡之悲劇。被告甲○○、巳○○、辛○○拉扯鋁棒互毆,出手輕重相若,被告丁○○之傷害行為致生黃明鎰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辰○○僅與乙○○徒手扯打,涉案情節較輕,又被告五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對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巳○○、辛○○、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藍色鋁質球棒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磚頭二塊與木棍一支,雖亦為本件雙方互毆之兇器,然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任一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者而言。本件鬥毆事發突然,歷時非長,雙方鬥毆之人數均得確定,其間計程車一方雖曾對外求援,惟俟其他計程車司機到場救援時,警方、救護車均已到場,鬥毆早已結束;在場圍觀之民眾,亦均與被告等人無何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等五人上述犯行,並無參與鬥毆之人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與聚眾鬥毆之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