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上訴人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通訊處所:台北市郵政53之1133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約聘書」,聘伊為其國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代理權業務,約定紅利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十五計發。嗣因恐紅利難以計算,兩造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合意改採佣金制(下稱系爭佣金協議):即以每單次藥品進口CIF總價(不含關稅)之百分之十五給付佣金,分享期間與藥品代理期間相同。詎伊為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並完成相關藥品之註冊手續後,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且為逃避佣金之給付義務,由乙○○及其妹花數蜜以暴力於七十八年四月將伊驅離公司。伊於任職期間,總計為上訴人成功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等三家海外藥廠之代理權。從財政部關稅總局所查得上訴人之通關資料,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澳洲及希臘進口產品之CIF起岸價格總額,總計為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八點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佣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折合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並依系爭佣金協議第三條所約定,貨到岸日之七天內給付佣金,每逾期一日,按進口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佣金協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同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同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之日期一日,按同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伊之行政助理,七十六年三月之約聘書僅係草約,系爭佣金協議書,實係七十七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持其自撰文件,以乙○○若不簽署,即在伊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致伊無法運作相脅,強逼乙○○簽名而取得。被上訴人事後即規避不談,不久自動請辭,復未留連絡住址,致伊無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外商藥品之代理權,或係伊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被上訴人請辭後,由伊自行取得,均非透過被上訴人爭取所得,何來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依備位聲明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上揭違約金,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乙○○分別於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及上訴人有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澳洲泛來大藥廠之藥品代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佣金協議書係被脅迫所簽云云,惟上訴人上述脅迫情節縱令非虛,被上訴人係任行政助理工作,衡諸常情,其從事者僅係極為基礎之文書工作,即令其外文能力較為特殊,然於就業市場中具此能力者所在多有,且有翻譯社可供使用,其工作非無替代性,乙○○既為雇主,當可輕易另覓員工以取代之,何需被迫簽名?且其未於事後及時為任何作為,尚難認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況自其簽署後,脅迫手段即告終止,上訴人逾一年仍未撤銷系爭佣金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佣金協議自非無效。至約聘書,縱另載有「草約」二字,然既經乙○○簽名確認,自亦可認其內容為真正。系爭佣金協議書,雖未載明先前已經取得代理權之海外藥廠名稱,但已載明:「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利益分享……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之旨,參諸先前之約聘書,確有紅利之約定,其比例與系爭佣金協議書相同,足見系爭佣金協議書,確係為避免約聘書所定紅利難以計算,乃改採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為基準之佣金制,且非以系爭佣金協議書訂立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取得代理權者為限。次查澳洲艾華大藥廠之代理權,係七十五年十月間由被上訴人陪同乙○○前往澳洲洽商而取得;又希臘希雅大藥廠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獨家經銷合約書予上訴人,另澳洲泛來大藥廠則於七十六或七十七年間出具「LETTEROFATTORNEY(委任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三月間尚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均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等三家大藥廠之台灣代理權。而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澳洲及希臘進口產品之CIF起岸價格總額,總計為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八點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各該年度起岸價格詳如附表所載),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附通關統計資料可考;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為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每逾給付期限一日,應按該次「CIF起岸價格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同意按該年度應給付佣金數額以百分之二十計付,參酌上訴人一再拖延不付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以酌減至該年度應給付佣金數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復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佣金,其最早之給付之期限為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而被上訴人所寄催告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送達上訴人,並已於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佣金協議書既約定以進口CIF總價計付佣金,而依卷附通關統計資料顯示,CIF之進口總價係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佣金之幣種,自係新台幣而非美金。因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核屬正當,應於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立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且約聘書之內容為真正,系爭佣金協議書將約聘書之紅利分享制改為佣金制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前揭澳洲艾華大藥廠之代理權,係七十五年十月間,由被上訴人陪同乙○○前往澳洲洽商而取得,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第一審卷二第二○二至二○五頁)。然約聘書載明本約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第一審卷二第一一八頁),契約效力似未溯及以往所取得之代理權,系爭佣金協議書係於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亦未見有溯及適用之記載;果爾,被上訴人憑系爭佣金協議書請求澳洲艾華大藥廠代理權部分之佣金之依據何在?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判決附表所列佣金數額,並未依各大藥廠進口產品之CIF起岸價格總額之應付佣金數額分別計列,本院無從就澳洲艾華大藥廠代理權部分以外之佣金為法律上判斷,因而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