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四三五、一一五七五、二二五八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甲○○揮擊 黃明 鎰右顳顴弓部之棍棒乙節,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所採理由未合,又對於 黃明鎰 究否係穿著米黃色上衣之男子乙節,前後認定不一,容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㈠本件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在現場附近順手從地上撿起棍棒,獨自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即右臉頰處),黃明鎰隨即左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等情(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四行以下)。惟於判決理由欄卻認定:『可見黃明鎰與甲○○拉扯前,曾持不明棒棍(球棒)』(見原判決書第三十一頁第十四、十五行)、『……顯然被告係與黃明鎰拉扯中,曾搶奪其球棒(棍棒)並持以擊打黃明鎰頭部,……』(見原判決書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三、四行)等語。足見原判決對於被告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棍棒之來源乙節,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理由不相一致,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㈡次查前開判決先於判決理由欄認定:『……,綜上所述,有穿米黃色上衣、頭髮微禿之男子,其人存在,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七、八行)、『可證死者黃明鎰當天應穿著深色上衣,因此身穿米黃色上衣、頭髮微禿之男子並非死者黃明鎰,而係另有其人』(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顯然 王文玲 所謂穿著深色上衣與米黃色上衣之人,應為兩名不同之男子,死者黃明鎰係穿著深色上衣,而非穿著米黃色上衣甚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八至十行)等情。惟卻另於理由欄內以證人王文玲於警詢中所供:『我有看到對方持磚頭及球棒攻擊我先生……是著米黃色襯衫之人先拿磚塊打頭,後又拿球棒打我先生……』、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該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拿磚塊打……甲○○右後頭部流血出來……穿米黃色上衣之男子又拿鋁棒要往……甲○○的身上揮打,我就用手去抵擋……』等語,認定:『黃明鎰與甲○○拉扯前,曾持不明棒棍(或球棒)』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七至十五行)。是原判決對於黃明鎰究否即係該穿著米黃色上衣、頭髮微禿之男子乙節,所認定之理由彼此顯有相互牴觸之情,亦屬判決理由矛盾。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之棍棒,究係在現場附近順手從地上撿起棍棒,抑或係與黃明鎰拉扯過程中搶奪其球棒(棍棒)並持以擊打黃明鎰頭部乙節,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所採理由顯有未合,又對於黃明鎰究否即係該穿著米黃色上衣、頭髮微禿之男子乙節,原確定判決前後認定之理由亦不相適合,顯屬理由矛盾,均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同案被告王 文良 如何以無線電呼叫同行司機到場協助,並隨即尾隨 洪春慶 而以扣案木棒自後敲擊頭部等節之判斷,以及援引 黃秀玲 、黃 郭寶珠 等證詞以為死者右側顴弓部因木打擊,左側倒地致死之論據,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㈠經查,本件同案被告 王文良 於巷子內被毆打後,回到計程車並以無線電呼叫同行計程車司機到衝突現場協助乙節,業據證人王文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表示:『……車子旁之暗巷……他們三人朝我頭部、背部、手部亂打……我頭暈暈的躺在那邊,過沒多久我爬出道路…我哥哥 王文哲 趕到……把我扶到車上,我以無線電呼叫基地台,叫他幫我報案,我以無線電講完後二分鐘,警方就到現場……。(你有無呼叫 賓樂 同車行之計程車前來現場?)我只以無線電回報被人打而已』、王文玲於原審法院更審程序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證述:『(王文良被拖下車後,他的行蹤如何?)他被拖到一條小巷子去打……(他如何打死者?)那時候已經打完了,打完之後,王文良從小巷子走出來,呼叫無線電,走到行李箱(廂)那邊打黃明鎰……黃秀玲並沒有過去,我們是打完之後,王文良在暗巷被打完之後,大家在起爭執,黃明鎰在後面,之後又打起來……』及經王文良以無線電呼叫協助而到衝突現場之同行計程車司機證人 周天來 於警詢筆錄表示:『……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接收基地台……呼叫……,二十一時許到達三重市…現場已有許多人……警方及救護車已到達處理…王文良那時已滿臉是血在現場與人口角相罵』等語綦詳。又原判決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即所採取之同案被告洪春慶(黃秀玲之夫)唾液檢體與扣案木棒採取毛髮DNA-STR型別相同以及證人 洪秀玲 、洪春慶等證詞,認定係由王文良持扣案之木棒,於洪春慶聽聞黃明鎰倒地,前往黃明鎰倒地之處,攙扶黃明鎰起來時,往後敲擊洪春慶之頭部。另據王文玲於原審法院更審程序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證稱:『甲○○倒地我扶起他,他站在我的左邊,就看到王文良從計程車前面拿著一根棍子,呼叫無線呼叫台,之後他到行李箱(廂),黃明鎰與王文良爭執,後來黃明鎰不與他爭執要轉頭離開,王文良雙手持著棍子毆打黃明鎰的右邊,接著王文良就往我們前面走過去,順勢將棍子丟掉,黃明鎰他家走過去。』、『他明明有打,我們都有看到,他當時的傷勢也不是想像中嚴重,他還有辦法去呼救,他還雙手毆打黃明鎰,他從頭到尾都是走過去打他(黃),走過去回來的,而且他頭腦也是很清楚的,他還能夠呼叫無線電來幫忙』等語,則王文良何時回到計程車以無線電呼叫同行司機到場協助?如何尾隨在洪春慶後面,上前持扣案木棒自後敲擊洪春慶頭部?有無可能先以無線台呼叫後至行李箱(廂)處與黃明鎰發生爭執並持棍毆打黃明鎰等節均悠(攸)關被告是否係毆打黃明鎰致死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如依前開相關證詞認定,王文良於暗巷內被毆打倒地後,曾回到計程車並以無線電呼叫同行司機到場協助,則王文良又如何隨即尾隨在洪春慶後面, 嗣洪春慶 與黃秀玲低頭扶起黃明鎰時,上前持扣案木棒自後敲擊洪春慶之頭部,實殊難置信,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㈡復查,本件死者黃明鎰相驗解剖結果:『死因看法:係因右側顴弓部疑似木打擊,快速左側倒地,造成顱內出血和枕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八三號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在案。惟查,關鍵證人同案被告即黃秀玲於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稱:『(你陳述一下甲○○如何打你弟弟的?)甲○○拿棍子打我弟弟左側頭部一下,我弟弟就倒地,我跑過去時,我弟弟就頭倒在計程車下面。』黃秀玲既證稱甲○○係拿棍子毆打黃明鎰左側頭部一下,則如何造成死者右側顴弓部因木打擊,左側倒地致死之結果,原審法院更審判決援引黃秀玲前開證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二十三行),認定甲○○為唯一揮擊黃明鎰右臉頰致其快速倒地傷重而死之人,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原審法院援引另一關鍵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郭寶珠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於板橋地院之供稱:『……當時我有看到甲○○打我兒子(死者黃明鎰),用棍子打臉,棍子就是扣案的鋁棒……』等語,認定被告甲○○係於與黃明鎰拉扯中,曾搶奪其球棒(棍棒)並持以擊打黃明鎰頭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二至七行)。惟查,黃郭寶珠於同日另證稱:『(看到甲○○打死者時,被告(即黃郭寶珠)在那裡?)我人在隔壁屋子內,後改稱,我人站在外面。(甲○○如何打你兒子?)沒有。我有看到甲○○打我兒子,如何打我不會說。』黃郭寶珠既曾現場目賭其直系血親遭被告甲○○毆打致死,則何以被告如何下手毆打,竟無法明確描述,況黃郭寶珠先稱伊人在隔壁屋子內,後改稱伊站在外面等語,其證詞是否足供採信,容屬有疑。是原審法院逕引為論罪依據,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同案被告王文良如何以無線電呼叫同行司機到場協助,並隨即尾隨洪春慶而以扣案木棒自後敲擊頭部等節之判斷,以及援引黃秀玲、黃郭寶珠等證詞以為死者右側顴弓部因木打擊,左側倒地致死之論據,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三、對於被告所提王文良自承犯案之錄音帶,原確定判決推測係被告因心慌冀求脫罪,要王文良出面『擔』負刑責,又王文玲為保護王文良隱瞞實情而為有利於被告部分等證詞,前開判決未詳予論述究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㈠經查,台語發音『擔』字之意涵,除『頂替』外,亦有『勇於承擔』之意,對於多種解釋可能,原審未經訊問王 林月英 其原意為何,乃逕自認為係頂替之意,似尚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有欠妥適。復查,王文玲與王文良係屬至親姐弟,尚難認有故意設詞誣陷王文良之可能,此據王文玲於錄音帶譯文中稱:『你是我弟弟我能講出來嗎?情理法,你是我弟弟我當然不敢講出來啊,但是我怎麼會想到他們會亂咬說是甲○○(國語)』……、『我當初沒有講出來是保護文良(國語)』等語,王文良繼之稱:『對,我知道,所以我剛才不是跟爸講,對嘛,妳有這種心態沒有錯(國、台語)』……、『今天大家的心裡都知道甲○○是無辜的(台語)』等語甚明。足見,王文玲原似為迴護王文良並未講出實情,惟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年後,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說出實情並錄下前開對話內容,則台灣高等法院對於前開有利被告部分等之證詞未予論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另據王文玲於本院約詢時略稱:『一開始我親媽媽要我都不要講話,律師費由她出,二個人都由同一個律師負責辯護,我是有跟楊律師說,人是王文良打的,但最後不知為何產生這樣的判決結果』、『因為在一審判決下來後,我先生被判了八年,我父親花了一百多萬,我覺得事情有點不對勁,所以我們就去錄音,我弟都不承認,所以只好採取這個方式,取得錄音』、『高等法院法官好像也有誤導我弟弟,說是他比較沒錢,所以才承認』乙節,經核與王文良在錄音帶稱:『今天大家都知道甲○○是無辜的,才要去花這些錢啦,前後花了幾百萬去(台語、國語)』等語,何以一審律師費用高達百萬?又 王林月英 何以要求二個被告都由同一個律師負責辯護,律師費由伊負責?凡此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符,似不無斟酌推敲之餘地。又王文玲另稱:『(錄音帶中多人均提及,要王文良出來「擔」等語,請問:「擔」之意思為何?是「頂替」抑或「勇於承擔」之意?)他自己承擔,他自己也在錄音帶說他自己負責』、『棍棒上頭也都沒有指紋,當時救護車由誰叫的,也應該要查清楚,但這些都沒有查』、『(據您的瞭解,黃秀玲有無全程目睹黃明鎰被人敲擊致死的經過情形?)沒有,她和我打完之後,就進去她在永福街一號的家中。黃秀玲的證詞也都是反覆無常的』等節,均與甲○○有無敲擊黃明鎰致死攸關,事實審法院未予究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綜上,對於被告甲○○所提王文良自承犯案之錄音帶,台灣高等法院逕以前開『擔』字之意涵,推測被告、王文玲夫妻因心慌冀求脫罪,反要王文良出面『擔』負刑責等情;又王文玲為保護其胞弟王文良而隱瞞罪發經過及實情等而有利於被告部分等之證詞,原審法院何以不採,亦未論述理由並予究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直接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惟訴訟程序縱係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適用者,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該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要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既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相符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妻王文玲(經判決無罪確定)、二名子女 宋政勳宋婉嫈 ,及王文玲之父 王輝雄 、母王林月英、弟王文良(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弟媳 蔡珮漪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姪 王朝煥 等親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五八之二號阿財海產店用餐,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結束後,由王文良駕駛二B-七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搭載妻子蔡珮漪、兒子王朝煥、姊姊王文玲、姊夫即被告、外甥宋政勳、宋婉嫈等人,送被告一家人返回台北縣蘆洲市住處,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黃能茂 (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住處前,遇黃能茂女婿洪春慶(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EV─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妻子黃秀玲(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及二名子女,從對面車庫駛出,因洪春慶開車大燈,致王文良無法看清前方路況及人車動態,與洪春慶會車經過時,對洪春慶斥責:「開什麼大燈」,洪春慶以台語回稱:「等一下, 麥走 (指不要者)!」,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穿著米黃色襯衫之禿頭矮胖成年男子,衝至王文良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方,持一棍狀物砸破該計程車右前方擋風玻璃,洪春慶則下車與在屋外之黃明鎰(黃能茂之子),走近該計程車左前車門,洪春慶與在車內之王文良叫罵,黃明鎰則用腳踢凹計程車左後車門鈑金,被告與王文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文良隨手從計程車拿起藍色鋁質球棒一支下車,與洪春慶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拉扯互毆,遭洪春慶及該男子搶奪鋁質球棒,三人並相互拉扯扭打至黃能茂住處對面車庫旁無夜間照明設備之巷道(以下簡稱暗巷),隨後黃能茂亦加入扭打鬥毆,洪春慶、該不詳姓名男子與黃能茂,在暗巷反奪前述鋁質球棒及持不詳物體毆打王文良,洪春慶因遭王文良毆打致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王文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右上頭皮血腫、右下臉挫裂傷三乘三公分、左膝挫傷、右上背挫傷三乘一公分、右下背挫傷二乘一公分、尾椎挫傷一乘一公分及足踝挫傷之傷害。同一時間被告徒手下車,旋遭穿著米黃色襯衫禿頭矮胖之成年男子持磚頭擊中右後腦,致受有頭部外傷瘀血二乘零點一公分、頭部外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王文玲在車內見狀,即下車欲救助被告,該穿著米黃色襯衫禿頭矮胖之成年男子轉身推擠王文玲撞向計程車車門,隨即脫離,由原在車內之黃明鎰之姊黃秀玲及聞訊自屋內出來之黃明鎰母親黃郭寶珠,動手毆打王文玲,被告則與黃明鎰在計程車後方互毆,被告因此受有肢體多部位外挫傷之傷害,黃明鎰則受有右前額擦傷三乘二、二乘一公分、二側眼眶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五乘四公分、左大拇指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且未預見,但客觀上可預見棍棒質地堅硬,如以棍棒重力揮擊臉部,可能使顱內血管及腦遭重擊破裂,因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在現場附近順手從地上撿起棍棒,獨自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即右臉頰處),黃明鎰隨即左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右臉頰處寬條形五點五公分乘三公分鈍器傷、頭皮下出血、顱骨左枕部線形骨折、左顳部骨缺損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黃明鎰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王文良於客觀上無法預見),黃秀玲驚見被告持棍棒揮擊黃明鎰倒地,立即中止拉扯,大聲喊稱黃明鎰已倒地受傷,洪春慶聞聲即前往計程車後方查看,於扶起黃明鎰時,遭王文良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持木棒敲擊頭部一下,致洪春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六公分之傷害,嗣台北縣消防局接獲通知派遣救護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抵達現場,將黃明鎰送醫救治,黃明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仍因前揭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且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在現場附近順手從地上撿起棍棒獨自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等情,雖與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四至三列所為「顯然被告係於與黃明鎰拉扯中,曾搶奪其球棒(棍棒)並持以擊打黃明鎰頭部」等記載,就棍棒來源之認定或有不一,而欠允當,然被告持以行兇之棍棒,其來源如何,與被告罪責之成立無涉,原判決此部分瑕疵,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一列至第二十四列,已就王文玲於審理中否認其警詢筆錄所載指認穿米黃色上衣之人即為黃明鎰等情,詳細敘明判斷取捨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執,尚非可取。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蔡珮漪、王文玲、黃秀玲、黃郭寶珠之證詞,說明當日自計程車走出來之人有被告、王文良、王文玲及蔡珮漪,其中蔡珮漪係懷有六月身孕之孕婦,下車觀看後旋即上車撥打電話,通知家人前來,王文玲則在該計程車左側,先遭穿著米黃色衣服、禿頭矮胖之成年男子攻擊,之後與黃秀玲、黃郭寶珠徒手相互拉扯,遭二人連手毆傷,黃秀玲、黃郭寶珠均未受傷等情,且依憑洪春慶所稱:「……我走過去的時候……王文良有尾隨在我後面」等語,以及依王文良在其父親王輝雄住處,與被告及王文玲、王輝雄、王林月英之談話錄音,顯示王文良當時陳稱:「有啊,洪春慶啊,我講我有打他啊……我也承認有打他啊」等證據,認定王文良持扣案之木棒,自後敲擊洪春慶之頭部等由。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有據。而原審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之死者黃明鎰經相驗結果,受有「鈍器傷併刮痕于右顳顴弓部(寬條形五點五乘三公分)、右前額有擦傷(三乘二公分及二乘一公分)」等傷勢,以及黃秀玲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甲○○打我弟弟就倒了,他用一個像棒子的東西打我弟弟的頭」等詞,認定被告「撿起棍棒,獨自揮擊黃明鎰右顳顴弓部(即右臉頰處),黃明鎰隨即左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等情,所為論斷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且原審既採黃秀玲之前揭陳述,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甲○○拿棍子打我弟弟(指黃明鎰)左側頭部一下,我弟弟就倒地」,其中「打我弟弟左側頭部」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可採。㈢、原判決就被告提出所指王文良自承犯案之錄音帶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經勘驗程序與核對被告、王文玲、王文良、王輝雄坦承之詞後,確認對話內容,並論述對話中,如確係王文良持棍棒敲擊黃明鎰頭部,依理王林月英應係要王文良出面坦承犯行,而非其所稱之「叫文良出來『擔』(台語頂替之意)」,可見係被告經第一審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刑後,被告、王文玲夫妻心慌著急,冀求脫免刑責,指王文良涉案,要王文良出面「擔」此刑責,是該錄音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等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而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經查非常上訴理由三之㈡所記載之「另據王文玲於『本院』約詢時略稱……」等詞,其所謂「本院」未悉究何所指,且所載敘之王文玲陳述,核非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苟係王文玲於原審判決後之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就此審認調查,要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況原判決業已援引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及王文玲、蔡珮漪、王文良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詳細說明被告、王文玲就有關被告未持棍棒毆擊黃明鎰頭部,及黃明鎰係遭王文良持棍棒毆擊頭部倒地等供述,認為俱非真實之理由,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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