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定字五三-DIA六七五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亮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施測結果,其酒精測定值為0.七二MG/L,並製九0桃警局交字第DIA六七五九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雖異議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伊與友人 林茂添 於中壢市○○○路○○○號之京城燒烤店消費,結束後因付帳事宜與店家發生爭執,不料即遭店家夥同十餘人動手毆打,並砸毀伊所開置於現場之三G-八八八九號自小車,為求脫身伊與友人慌亂中乃駕車逃離現場,事後伊再與友人商議後,才決定由 蔡文豪 陪同由其開車回到現場(於等待蔡文豪之期間伊有喝酒讓情緒平復),不料普仁派出所警員即將伊帶回派出所,並以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罪為由移送伊,伊於事發當時係因情況危急為避免緊危難,不得已才開車離開,否則豈非留於現場任憑對方追打致死?且事後亦係由蔡文豪駕車陪同回到現場,何來酒後駕車之罪嫌?請警員指酒醉駕車係那一段?酒測之時點為何?酒測之時點非現場駕之酒測,而係嗣後所作之酒測,如何能謂伊當時之酒測值有違反標準?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經調取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案卷證結果,異議人經警施以酒測時,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七二MG/L,其施測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六分,有酒測值表在偵查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酒後駕車,未曾辯稱其於開車離開上述燒烤店後尚有在別處飲酒之事,顯見異議人於駕車離開上述之燒烤店時,即已達酒醉程度,而無更於他處喝酒之事。且異議人與友人回到上開燒烤店係為與店家理論,自應保持頭腦清醒,焉有更行飲酒而自陷酒醉之理?故異議人所稱其係事後再喝而達於酒測表所示之數值云云,應係嗣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要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乙節與事實、證據不符:原審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八八八九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施測結果」,其酒精測定值為○、七二MG/L‧‧‧惟抗告人確無「駕車在上開處所為警攔檢」併予酒測之事實,均有證人為證。抗告人依前揭說明既無「駕駛車輛」之情事,自無達酒醉駕車之可能,是原審認定事實既與事證不符,則適用法則當然有違誤不當。
(二)原審裁定無非徒憑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關於其他證人如 林添茂徐元興黃福龍江素瑩彭毓婷 未為相同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則完全未予斟酌採納,且未於裁定中論述不為採納斟酌之理由,不僅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衡平原則」,且有悖於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依據之證據法則。申言之,抗告人當時有無處於「酒醉程度」或「意識不清」等情狀,證人林添茂等人於上開處所親眼目睹,然渠等均未於警訊及偵查中為抗告人當時處於「酒醉程度」或「意識不清」等情狀之陳述,而該等事實顯與抗告人被認定「酒醉駕車」間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與重要性,且又無不能調查之情事,原審未能依「衡平原則」併予考量、注意、斟酌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屬違反證據法則。
(三)抗告人無酒醉駕車之行為,抗告人於離開燒烤店時既無酒測值足資積極證明抗告人之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規則之情事。②原審徒以形式上之酒測值,以抗告人事後更為飲用「威士忌」所測之○、七二MG/L酒測值為違法之證據,而未俯察事實過程,難謂公允。上開證據既與本案有關聯性、必要性與重要性,且非詳予調查不足以發現事實真相,且該等證人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應本於職權調查,始符證據法則,詎原審不為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從而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調取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案卷證結果,異議人經警施以酒測時,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七二MG/L,其施測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六分,有酒測值表附在偵查卷內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係酒後駕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在中壢市○○○路○○○號京城燒烤店內喝酒,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結束。伊因為有喝酒,到三G-八八八九號車去休息,等其妻來接,過了約五至十分鐘,見一群人圍上來,並朝車身及車窗打,致林老闆下車理論,林老闆下車後即被一群人毆打,伊就忽然從睡夢中驚醒,在喝醉及精神晃忽狀態下,起一股趕快將林老闆帶回車上的念頭,所以就將自小客車三G-八八八九號駛至林老闆所在的位置,待林老闆上車後就想馬上駛離現場,避免滋生事端,殊不知此情形下,造成人員受傷;伊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在中壢市○○○路○○○號前為查獲的,酒警對伊所作的酒測值為0.七二MG/L等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在中壢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撞傷「徐」等三人被查獲,是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在碳烤店喝四瓶啤酒;為何發生擦撞伊不清楚,伊在車上聽到外面敲打的聲音,他們就把伊從駕駛拖出去,還打伊,伊就跑回車裏,就開車載「林」回家,過程中「林」告訴伊那段期間的事情,就把自己車停在路旁,請朋友載伊回去現場,到現場,普仁派出所警員就把伊帶回警局,伊對酒測0.七二MG/L沒意見,伊酒後有駕駛開車誤撞他們等語。抗告人自承酒後開車自上述燒烤店欲送林添茂回家,其此段路程即有酒醉開車之事實,抗告人復稱於當時對周遭之事已不清楚,足認其已達酒醉之程度,其違規而離開上述之燒烤店時,即已達酒醉程度,而無更於他處喝酒之事。且抗告人與友人回到上開燒烤店係為與店家理論,自應保持頭腦清醒,焉有更行飲酒而自陷酒醉之理?故抗告人所稱其係事後再喝而達於酒測表所示之數值云云,應係嗣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無違誤,故認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予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其仍執陳詞指稱:當時伊未開車被取締,原裁定無非徒憑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對於證人林添茂、徐元興、黃福龍、江素瑩與彭毓婷之陳述未予斟酌採納,而認定抗告人違規,以及抗告人於離開燒烤店時既無酒測值足資積極證明抗告人之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規則之情事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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