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志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志遠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固引用證人 曾良惠岩興祥 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監聽譯文等件,認定被告潘志遠有四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係一00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云云,然查:
㈠、證人曾良惠之毒品上游並非是潘志遠而係鐘亨潭一節,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決認定在案,兼以證人曾良惠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內容,其就證人岩興祥與潘志遠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錢交付、如何聯絡購毒事宜等節,亦多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足認證人曾良惠於本案所述不利於潘志遠之內容,已有不足採信之理由。又對照證人岩興祥於本案之陳述,及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均亦未見其明確指陳其毒品上游係潘志遠之事,此分別有本案證人岩興祥於第一審法院之審理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可參,益徵證人曾良惠於本案所稱其與岩興祥之毒品上游是潘志遠云云,應係為求自己減免刑責,故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曾良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判決,故潘志遠未能及時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該判決作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潘志遠與證人岩興祥間各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僅有證人岩興祥片面之陳述為據,甚至明顯忽略證人岩興祥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偵訊時,同樣有陳稱其對於交易之數量、金額想不起來等語,足見證人岩興祥之陳述,亦難以作為不利潘志遠之認定。
㈢、至於監聽譯文部分,未見有提及毒品買賣之事,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可參。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僅憑語意不明之監聽譯文,復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率爾以卷附譯文中有記載到「女孩子」「兩樣都要」等字眼,即當然認定此即為潘志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潘志遠固於再審聲請狀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決、證人岩興祥於第一審法院之審理筆錄,及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證據,為據以再審之新證據,然:
㈠、觀諸聲請人潘志遠所提之再審書狀,對於依法應附具之新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潘志遠上開所指之證人岩興祥於第一審法院之審理筆錄,及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揆諸上開規定,因認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程序顯有瑕疵,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是潘志遠該部分之再審聲請,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被告潘志遠於再審書狀所附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決繕本,係既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經裁判,核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即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業已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潘志遠縱然以另案判決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衡以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得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聲請意旨所提另案判決資料,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因認,潘志遠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亦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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