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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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陳麗茹
被   告 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采淳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被   告 天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怡
訴訟代理人  謝爾文
       吳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55元,及自民國
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如以
新臺幣80,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水湳大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湳管委會)
為負責系爭大樓事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民國103年8
月12日晚間8時20分返家途中,因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管
理大樓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容機車違規停
車,堵塞騎樓空間,且騎樓走道地板有大片油污,地面濕
滑不堪行走,致使原告行經系爭大樓之騎樓(下稱系爭騎
樓)狹窄走道時,因踩到地板油污而失去平衡滑倒,適員
警於附近巡邏值勤,經員警協助送往醫院診療,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臏股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需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10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
住院診療,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嗣於10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原告住院接受內固定
拔除手術,迄今仍有行走困難、無法久站及上下樓梯困難
,並有腰部挫傷之症狀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水湳
管委會因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環境安全之義務,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天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係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執行管理
並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受託人,被告天下公司應負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各項之損害:
1、醫療費用30,05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急診費用720元、第一次開刀費用
16,256元、第一次開刀後之門診費用3,055元、第二次開
刀費用3,000元、第二次開刀後之門診費用720元、復健
費用4,040元、骨科看診費用4,720元、全民健康保險核
退醫療費金額2,456元,合計30,055元(計算式:720+
16,256+3,055+3,000+720+4,040+4,720-2,45
6=30,055)。
2、精神損害賠償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膝關節處之傷害,前後歷經兩次
開刀手術,及長達一年餘之復健及後續診治,迄今仍有行
走不變、無法久站及上下樓梯困難,無法走上下坡度的路
等終身性健康損害,且治療期間所受之精神、肉體上痛苦
,及時間、金錢上之花費,所受損害實屬非輕,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3、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水湳大街社區管理規章第二章管制管理第八條規定:住
戶不得於停車場、騎樓、防火隔間、共同走廊等公共處所
堆置雜物,及設置柵欄。可知按規約所定,騎樓是公共處
所,亦即共用部分,故其清潔管理維護應由被告水湳管委
會負責,被告既有管理維護騎樓之責,即應維持不得有油
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以維持建築物騎樓供行走之安全,倘
騎樓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不及清潔,應以適當方式對往來
行人為警示標示,始善盡騎樓行人往來之危險控管義務,
而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為之,致使原告因系爭騎樓油污而
滑倒受傷,應認被告水湳管委會就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確
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天下公司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為營業應
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水湳管委會及原告
,則係支付對價,並直接接受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核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及第三人,被告天下公司對
於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所致生之安全上危險,應負無
過失責任,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內容約定,清潔維護範圍
包括一樓外圍騎樓,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水湳管委會則以:
1、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所顯示之時間為2014年8月
12日20時47分,且報案之類別為糾紛案件,報案時間為10
3年9月8日18時03分等內容,皆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發生
上開事故之原因。另原告主張系爭騎樓地面遭違規停放機
車之外來油污所致,應為該機車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大樓歷年來並無出現相同事件,顯見
系爭大樓之騎樓處縱有油污存在,但未必皆發生行人跌倒
受傷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大樓之騎樓地面是
否有油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2、依照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拍攝之騎樓位置,應屬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
有建物之私人產權範圍,並非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共
用部分,亦不在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被告天下公司負責清
潔之範圍;且原告當時穿著雨衣,地上亦有明顯雨水顯見
當時係屬下雨之天候狀況,且該處當時停放機車之情形,
係有可供通行之相當寬度,並非極為狹窄而難以行走之情
形,是當時事故位置無視線不清、難以行走之情形存在,
又因當時為雨天,一般人應當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而慢
步行走,僅原告於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堪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3、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核減為3至5萬元
以內,較為妥適;本件事故系爭大樓之騎樓地面之機車油
污,係來自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訴外人 彭文珍
所有,是本件原告應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彭文珍及系爭房
屋之住戶,並非被告水湳管委會。
4、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法定義務,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共用部分僅牽涉該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相
互間而已,二者顯屬不同,故原告遽將騎樓負有供公眾通
行之義務,係屬法定共用部分,因而推論被告水湳管委會
負有責任,二者法律見解尚須釐清;被告水湳管委會針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其於系爭騎樓搭建木屋,妨害公
眾通行,已向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但非謂被告水湳管委會
應負管理維護安全責任。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天下公司則以:
1、被告天下公司每年與被告水湳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縱使被告天下公司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依法僅限於
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水湳管委會得據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雖實質效果係發生於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得因此謂原告為系爭管理維護
契約之當事人,故依法尚不得向被告天下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又被告天下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騎樓所屬建築物所有
人,是被告並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格對象,原
告對於被告天下公司並無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
2、本件系爭騎樓位置係系爭房屋之私人產權範圍,並非被告
水湳管委會所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且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係因機車油污導致,是本件原告應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
彭文珍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天下公司,另有關
被告水湳管委會所提之爭執及否認相關答辯理由,被告天
下公司均併予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水湳管委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管理大樓
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容機車違規停車,堵塞
騎樓空間,且騎樓走道地板有大片油污,地面濕滑不堪行走
,致使原告行經系爭大樓之騎樓狹窄走道時,因踩到地板油
污而失去平衡滑倒,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臏股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煥洲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
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中區業務組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
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永
康中醫聯合診損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薪餉
通知單、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預定手術證明、關節中心相關合
併症說明及預防措施、水湳大街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管理
規章、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水湳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上開事件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西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西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西屯派出
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上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裡本事件之相關資料內容及原
告有在事故現場受傷的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街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依照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拍
攝之騎樓位置,應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
區分所有建物之私人產權範圍,並非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
或共用部分,亦不在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被告天下公司負責
清潔之範圍;且上開騎樓地面之機車油污,係來自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訴
外人彭文珍所有,是本件原告應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彭文珍
及系爭房屋之住戶,並非被告水湳管委會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按水湳大街社區管理規章第二章管制管理
第八條規定:住戶不得於停車場、騎樓、防火隔間、共同走
廊等公共處所堆置雜物,及設置柵欄。可知按規約所定,騎
樓是公共處所,亦即共用部分,故其清潔管理維護應由被告
水湳管委會負責,被告既有管理維護騎樓之責,即應維持不
得有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以維持建築物騎樓供行走之安全
,倘騎樓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不及清潔,應以適當方式對往
來行人為警示標示,始善盡騎樓行人往來之危險控管義務,
而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為之,致使原告因系爭騎樓油污而滑
倒受傷,應認被告水湳管委會就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確實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甚詳。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審諸上開卷附水湳大街社區管理規章第二章管制管理
第八條規定:「住戶不得於停車場、騎樓、防火隔間、共同
走廊等公共處所堆置雜物,及設置柵欄。」,是揆以前開法
文規定,可知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章所定,騎樓既屬公共處所
,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
,其清潔管理維護應由被告水湳管委會負責,被告既有管理
維護騎樓之責,即應維持不得有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以維
持建築物騎樓供行走之安全,倘騎樓油污存在地面之情事不
及清潔,應以適當方式對往來行人為警示標示,始善盡騎樓
行人往來之危險控管義務,而被告水湳管委會疏於為之,致
使原告因系爭騎樓油污而滑倒受傷,應認被告水湳管委會就
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確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不可採。又被告雖繼抗辯稱:原告
當時穿著雨衣,地上亦有明顯雨水顯見當時係屬下雨之天候
狀況,且該處當時停放機車之情形,係有可供通行之相當寬
度,並非極為狹窄而難以行走之情形,是當時事故位置無視
線不清、難以行走之情形存在,又因當時為雨天,一般人應
當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而慢步行走,僅原告於該處發生摔
倒事故,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大之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又兼下雨,視
線原即不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當
時騎樓兩旁均已停滿機車,僅留中間供人通行,地上機車油
汙則遍及通道,自難期待原告特別留意閃避之,本院綜上跡
證,認原告尚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採。
㈢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0,0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
、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永康中醫聯合診損醫療費用明細證明、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預
定手術證明及關節中心相關合併症說明及預防措施等件為證
,上開文件資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其傷勢暨醫療
支出認應有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技術員的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已離婚,有
一個小孩,已成年,有公寓一間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
側臏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
告於前揭行為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水湳管委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0,055元及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合計80,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
准許。
乙、被告天下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公司係被告水湳管委會委託執行管理並
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受託人,被告天下公司應負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天下公司係與被告水湳管
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是縱被告天下公司就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依法僅限於契約當
事人即被告水湳管委會得據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並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故依法尚不得向被告天下
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天下公司應與被告水湳管委會連帶給
付原告43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水湳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水湳管委會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水湳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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