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中洲
       何泰輝
被   告  許芸秭 (原名 許秀蓁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伍拾
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於民國102年5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已清償48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9頁
正面、第108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存否、範圍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被告
同意投資勝榮奇瑞庫存車之買賣,故於102年5月2日匯款58
萬元予原告,為擔保應回流予被告之投資報酬款,故開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而原告就應回流予被告之投資報酬款,已分
別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4日、11月19日
分別匯款26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
告母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務,已清
償48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
告借貸,被告於同日預扣每月利息2萬元後,交付原告借款
本金58萬元,原告為擔保日後還款,故於102年5月9日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於102年6月3日匯款2萬元,係給付約定
之借貸利息。㈡原告於102年5月7日另向被告借貸25萬元,
約定1週後連本帶利償還26萬元(1週利息1萬元),故原告
方於102年5月14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母親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此與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無涉;原告另於102
年5月15日再向被告借款17萬5,000元之本金,約定被告可賺
取7,500元之利息,惟原告嗣後未能於依約如期償還本息,經
被告催討後,原告遂於102年6月14日先給付10萬元,嗣後再
於102年11月19日給付10萬元,均係用以償還被告上開102年
5月15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於102年5月14日、6月14
日、11月19日分別匯款26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被告母親合作金庫帳戶,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
關係,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111頁背面)

㈠被告於102年5月2日匯款58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
於102年5月2日匯款58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㈢原告於102年6月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母親 張秋月 合作金庫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匯
款26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母親張秋月合作金庫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於102年5月2日匯款58萬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存摺交
易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6
頁正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日匯
款58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投資勝榮奇瑞庫存車中古車買賣,
所匯款之58萬元係投資款,原告為擔保應回流予被告之投資
報酬款,故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先自承:被告於102年5月2日是「預扣」2萬元
之「利息」後,交付原告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可認原告102年5月2日交付之58萬元,應係預扣利息後之借
貸「本金」無誤。雖原告嗣後改稱:所謂預扣利息2萬元,
即為投資庫存車經營預付之紅利,藉以吸引投資人加入之手
段云云,於102年6月3日給付被告之2萬元,係給付被告投資
紅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正面),然所謂投資
「紅利」,通常係按盈餘、獲利狀況之一定比例分配,鮮少
按固定金額給付,且在投資開始,將來獲利與否未能確定之
前,即預先給付之情形並不多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
月2日預扣2萬元是投資紅利之預付、該58萬元是投資款,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應回流予被告之投資報酬款乙情,尚難採
信。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係用以擔保原告就借款之償還,原告102年6月3日匯款2萬
元,係給付約定之利息乙情(見本院卷第80頁),較為可採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則被告因預扣利息
2萬元後,實際交付之本金僅58萬元,準此,就該預扣2萬元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出本金58萬元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6月14日、11月19日分別匯
款26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母親帳戶,係
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關係,與
系爭本票及系其原因借款債務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稱被告於102年5月7日匯款予原告,是證人 朱宏蘴
原名 朱紫男 )拿票據跟被告調錢,因被告與證人不熟識,故
被告匯款至原告戶頭,透過原告之戶頭,被告比較有保障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87頁),然依證人朱宏蘴(原
名朱紫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張102年5月13日到期、
面額合計52萬元的支票,我有背書;我有在1個星期左右前
,持這兩張支票去向原告調現;我並不認識被告,當初向原
告調到的現金,就是票面金額預扣利息後之金額;至於利息
的數額,我會跟原告講,看票期的長短,定利息的金額。舉
例來說,如票面金額52萬元,我會說利息2萬元,給你們賺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參以原告亦自承:發票日
期102年5月13日,金額52萬元除以二,一人負責一半,被告
負責25萬元,所以被告於102年5月7日匯款25萬元,是1個星
期的票貼,被告可賺取1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正面),及依原告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母
親合作金庫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原告於102年5月13日確有提
示兌現票面金額分別為38萬5,000元、13萬5,000元,合計52
萬元之支票,並於102年5月14日轉帳2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
告母親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1頁),並有上開
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8萬5,000元、
13萬5,000元之支票2紙影本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8頁),
可知證人朱宏蘴(原名朱紫男)係持其背書之上開2紙合計
面額52萬的支票,向原告調取票面金額預扣約定利息後之借
款本金,原告再以自身名義向被告借款25萬元之本金,並於
支票於102年5月13日到期時,由原告存入其合作金庫美村分
行帳戶提示兌現後,於102年5月14日將約定應償還被告之26
萬元(本金25萬元,約定利息1萬元),匯款給付至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並未自證人朱宏蘴(原名朱紫男)或原告處受
讓取得支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7日向被告借
貸25萬元,約定1週後給付利息1萬元,方於102年5月14日匯
款26萬元予被告,此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即102年5月
2日匯款58萬元)債務之清償無涉乙情,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朱宏蘴(原名朱紫男)證稱:這張發票日102年5月31
日、面額36萬5,000元的支票,我有背書,並於發票日前某日
,持向原告調現,我會把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會拿現金或匯
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及原告陳稱:這張
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額36萬5,000元的支票,一半就是18
萬2500元,被告是負責出資一半借款本金17萬5,000元並賺取
利息7,500元;但這張102年5月31日的支票,到期經原告存入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跳票,未能
兌現;證人朱宏蘴嗣後有拿另外一張票面金額一樣、發票日
為102年6月30日的支票來換票,但該支票後來也是跳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7頁、第106頁、第112頁背面至
第113頁正面),並有上開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36萬5,
000元、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之支票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5
年11月25日彰臺中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06頁),可知證人朱宏蘴(原名朱紫男)另持其背
書之上開1紙面額36萬5,000元的支票,向原告調取票面金額
預扣約定利息後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又參以原告自承其於
102年5月31日有提示此張支票,及對照兩造先前102年5月7
日借貸、102年5月14日還款之交易情形,可知原告於102年5
月15日再向被告借款17萬5,000元之本金,並約定原告於102
年5月31日支票到期後不久,償還被告之18萬2,500元(包含
本金17萬5,000元及利息7,500元)乙情,應可認定。惟因上
開102年5月31日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乙情,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未能於102年6月初依約償還被告
本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就被告102年5月15日匯款
之17萬5,000元債權債務關係,有以他筆匯款做結算,是被
告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先給付10萬元,嗣後再於102
年11月19日給付1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匯
款原告17萬5,000元本金及利息債務乙情(見本院卷第80頁
),應屬可信。
⒊至於原告雖陳稱:如被告於102年5月7日匯款25萬元、及102
年5月15日匯款17萬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與被告
結算,何以被告於3年內均未向原告催討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頁),然查,正因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匯款26萬元,及
同年6月14日、11月19日合計匯款2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
於102年5月7日匯款25萬元、及102年5月15日匯款17萬5,000
元之借款本息債務,故此部分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被告方
未向原告追討此部分債權,於104年3月23日臺中法院郵局
727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僅提及系爭本票
債權。
⒋基上以觀,原告於102年5月14日、6月14日、11月19日分別
匯款26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6萬元),係清償兩造
間他筆債務,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務,原告欲憑此扣抵系爭本票債務數額,應非可採。此外,
原告於102年6月3日匯款2萬元,係用以給付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所約定之利息債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用以抵償
系爭本票之本金債務,特此指明。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43頁),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既
以上開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收受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思表示乙情,有存證信函、系爭本票、
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故被告請求自
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於超出本金58萬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
│││││日)││
├─┼────┼─────┼────┼────┼────┤
│1│102年5月│60萬元│未記載到│104年3月│WG152230│
││9日││期日│24日││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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