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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