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絕無再施用安非他命,但抗告人曾因車禍致腦部受傷,該期間有服用藥物,是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原裁定遽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誠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八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各乙紙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tamine)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示明確。故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抗告人所稱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服用治療腦部受傷之藥物,是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並未具體舉證其有服用之證據,況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況被告再次施用第二及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被告前科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九號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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