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罪嫌,惟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美全 、 林海彬 從事未經許可之建築工作,並提供食宿,藏匿該犯人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由該院以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二五九號受理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僱用林海彬之犯罪嫌疑,為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之一部,屬於同一案件。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四號繫屬,足徵本件較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號案件繫屬在後,因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故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