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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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 蘇文富 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均為五十公里以上,蘇文富係駕駛機車沿常盛街由西往東行駛,及甲○○於肇事後即託其同車友人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等待員警到達,自承駕車肇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文富之父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即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 劉昭永陳明源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訴⑷照片二十幀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紙⑺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車鑑字第一四三號函一紙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而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蘇文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蘇文富雖於駕駛機車沿常盛街由西往東行駛時違反前開規定超速行駛,而亦與有過失,惟並不阻斷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蘇文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劉昭永、陳明源到庭証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社鄉民政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及其所附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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