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家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丙○○權利關係人 蘇玲玉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賴惟正 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蘇玲玉為被繼承人賴惟正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惟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惟正(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六八、八六七地號土地二筆;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亦因死亡而不存在;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無人承認繼承;茲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新台幣捌佰萬元之債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十三件、放款借據及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謄本一件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前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五號全卷核閱屬實,且依卷內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祖父母 賴燕 、 賴王克 、 徐石鳳 、 徐劉換 均已死亡,且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蘇玲玉及其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 賴明領 、 徐三 妹與兄弟姐妹 徐文惠 、 賴錦慧 、 賴貞月 、 賴美月 、 賴美珠 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按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不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又相對人僅一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一無所知,為免公器淪為私用,且參酌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規定,爰於上開繼承人中選任被繼承人之妻蘇玲玉為被繼承人賴惟正之遺產管理人。
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