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蔡老 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處,被告之戶籍則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二處,而原告亦到庭陳稱:兩造未曾協議共同住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時雖共同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處,然自斯時起,兩造即共同租屋在桃園縣市,並在該地工作,及生育子女,直至八十四年間才有能力購置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二處所,被告才將戶籍遷於該地,而伊之所以未將戶籍遷到該處,是因伊仍想與故鄉有所連繫才未遷入,然兩造均在桃園縣市工作,且所生子女亦在該地求學,今日伊係特地請假南下開庭,之所以訴請離婚乃因被告向來我行我素,先前均在伊上班處所搬弄是非,害得伊要向老闆等人道歉,屢經勸導仍置若罔聞,且不尊重伊父母,更稱要持刀殺害伊,令伊心灰意冷等語,顯見兩造雖未曾約定共同之住所,惟其等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在桃園縣市生活、工作,並生育及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且兩造所生子女亦在該地求學,堪認兩造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桃園縣市,何況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之父母虐待,並意圖殺害原告,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事實,亦係發生在上開桃園縣住屋處,故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在桃園縣境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