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不構成累犯)。其因另涉殺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該法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判之際,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長法官樊季康、法官劉元斐及張筱琪、法警袁興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及維持法庭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聆聽宣判後,因不滿法院之判決結果,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拿起被告席之椅子,向執行宣判職務之法官席丟擲之方式,施強暴行為。嗣經法警袁興及時將甲○○所丟擲之椅子攔下,並隨即制伏。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判筆錄及法警室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即在法庭上以丟擲椅子之強暴方式宣洩不滿,藐視法庭、目無法紀,且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仍無悔意,表示「就是要打他」等語,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