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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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補充:「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另經本院審結」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