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