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Q○○○三一三),附息票第一至第三期,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1日板院通94執新字第2112號函、本院95年11月8日板院 輔民謙 95年度聲字第2369號函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12號執行卷宗、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1月4日苗院燉民字第0062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2月29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5018號函等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