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旁土地公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三十四公克)後,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四十九之一號二樓,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另分裝出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無償轉讓予 許世強 供其施用(許世強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旋為警於翌日(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查獲,自許世強褲袋內扣得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世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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