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8月26日。同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晚上(起訴書略載為同年8月3日凌晨1時55分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巷口「億隆汽車拆解場」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在香菸內及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億隆汽車拆解場」鐵皮屋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