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八九號
聲明人丙○○
丁○○法定代理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聲明人丙○○、丁○○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中雖有乙○○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其子輩中 陳志坤陳玲珠 及代位繼承長子 陳志明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孫輩 陳嘉原陳思涵陳彥誠 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之子輩陳志坤、陳玲珠及代位繼承之孫輩陳嘉原、陳思涵、陳彥誠。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丙○○、丁○○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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