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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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丑○○被告己○○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午○○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巳○○被告壬○○被告寅○○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卯○○被告丁○○被告辛○○被告癸○○被告辰○○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人殺人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丑○○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可稽,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宋恭良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