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89%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繳款至95年6月,即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兩造同意被告丙○○積欠之債務合計213,177元,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分期清償至各項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不料被告丙○○仍未依協議書按月清償,僅繳至96年6月份,尚積欠本金191,579元,及依原借款契約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商機制案連帶保證人同意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原告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