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九十年九月五日由渠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辦妥結婚登記後,經電話通知被告來臺履行同居,未料被告竟拒絕來臺,此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是原告的表弟帶原告去大陸後,經由原告表弟之女友 李惠玲 介紹而認識的。渠與被告認識約一個月,即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但渠無證據可證。渠與被告結婚,是想要被告來臺照顧原告之母。
(三)渠曾為被告聲請來臺,但第一次,被告沒來,第二次因(原告)家中有事,所以撤回聲請,其後即未再為被告申辦來臺的手續。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政府發給兩造之結婚證(影本附卷)及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九十年九月五日由原告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政府發給兩造之結婚證(影本附卷)、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九十年九月五日申登)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渠回臺辦妥結婚登記後,經電話通知被告來臺履行同居,未料被告竟拒絕來臺,此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認「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確實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此有該局之復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惟查:(一)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住所,為最主要之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異國通婚或兩岸人民通婚,由於法令上之限制,夫妻之一方有可能無法到另一方之國內或區內共營夫妻生活,此時,另一方即須到夫妻一方之國內或區內或其他第三地共營夫妻生活,此乃異國通婚或兩岸人民通婚無可避免之現實,為敢於異國通婚或兩岸人民通婚者知之甚詳之事。本件原告雖陳稱:兩造曾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云云,但亦自陳「渠無證據可證」,故被告是否有「應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義務,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故如被告並無「應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義務,則被告未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即不能指被告「有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認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決離婚。(二)原告自陳:渠曾為被告申請來臺,但第一次,被告沒來,第二次因(原告)家中有事,所以撤回聲請,其後即未再為被告申辦來臺的手續等語。就原告究竟有無為被告申請入境來臺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所以未入境來臺,究竟是被告真的不願意來臺,還是另有其他的原因?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固無從懸揣。惟原告涉有假結婚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以未入境來臺,是否涉及假結婚,已有可疑。其次、大陸地區人民欲入境來臺,均須臺灣地區人民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有保證人保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入境來臺;原告既以「家中有事」為由撤回聲請,則被告無法入境來臺,乃當然之事。如此,豈能責怪被告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而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綜上,原告尚難證明「被告拒絕來臺」,原告指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又本件似涉有假結婚之嫌疑,果屬如是,則原告應向有權偵查之機關自首,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塗銷「結婚登記」,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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