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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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6,749元(其中本金18萬6,823元)
及利息未給付,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
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