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原告 陳安仁

被告 陳美雲

黃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達成和解時,按日給付2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1月14日,當庭表示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為修復費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爰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175巷31弄6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陳美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相鄰連棟透天。詎被告欲將被告房屋拆除重建,遂於106年12月初至106年12月31日止,進行拆除工程,卻於拆除期間將兩造房屋間互通共用之排水排汙管線挖斷,致原告房屋2樓衛浴之衛浴設備無法使用,且被告因拆除被告房屋後遷居他處,致兩造房屋之共同壁裸露在外,飄雨晨霧浸蝕,使原告房屋室内天花板及地板牆面因潮濕而長霉生菌,上開外牆修復及闢建化糞池之費用共需24萬元,又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致生活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房屋之拆除重建工作,皆依照規定取得執照後始動工,又兩造房屋間,排水系統是連管互通共用一節,被告是於106年12月31日拆除被告房屋後才發現,原本並不知情;另關於兩造房屋間共同壁之維護,被告原欲於興建工程時,以砌建鋼板(水切)工法,並以保麗龍等物填充,保護共同壁,惟經原告拒絕,而遲遲無法取得共識,被告因無法負擔工程延宕所持續支付之費用,無奈僅能另尋他處居住,而不再於原地興建房屋,始遺留下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惟裸露在外之牆面,並非原告之外壁,而係被告房屋之內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被告房屋一節,有拆除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拆除執照、施工管理登錄表、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73頁、第3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挖斷兩造房屋間互通共用之排水排汙管線,致須另行闢建化糞池,而請求被告給付闢建費9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即先應就本件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稽之被告黃詔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被告房屋拆除前,根本不知道污水管線是連接到被告房屋之化糞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而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7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該排水管線是在被告土地內,當初房屋興建時,並沒有按圖施工,因為若按圖施工,應該是每戶都有獨立的污水系統,其是在拆除舊屋後,原告向承包商反映,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85頁),並提出基礎結構平面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7頁),另被告陳美雲亦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原告房屋之排水管連接到被告房屋之化糞池,是被告房屋拆除後才知道,伊沒有要故意拆除該排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參以,證人即土木技師 施坤合陳守健 於另案偵查中均到庭具結證稱:從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可看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原先均設計有化糞池,而本件原告房屋之排水管、排污管連接至被告房屋之建築方式,非常不常見,不是建築常規,因為如此會增加建築成本。另就施工單位而言,一般僅在一定範圍內拆除標的物即可,只要確保拆除過程不要損及鄰房即可,因此不用先調取任何圖說查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足認原告房屋原應設置有化糞池,或因建商未按圖施工,致原告房屋之污水管線連接至被告房屋,則被告2人辯解在拆除被告房屋前,根本不知原告房屋之污水管線是連接到被告房屋等語,非屬虛妄,再者,被告2人既非土木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而其等委由施工單位進行拆除作業,亦無先調取圖說查看之義務,執此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2人就挖斷兩造房屋間共通之污水管線,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對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2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挖斷共通污水管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使共同壁裸露在外,致其室內潮濕發霉,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房屋壁癌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惟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臺南市工務局之函覆,被告所進行之拆除工程,並無及於兩造間之共同牆,而之後原本預定之興建工程亦是以獨立壁之方式重建,此有該局110年5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5673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可認被告所進行之拆除工程,並無損及共同壁,僅是拆除被告房屋之本體;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房屋室內潮濕發霉,並非因被告毀損共同壁所致,而係因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將共同壁裸露在外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本件被告既僅拆除被告之房屋,而未損及兩造共有之共同壁,則被告本於對於所有物即被告房屋之自由使用之權能,進行拆除工程,本不應受限制,因此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應對裸露之共同壁以洗石子之工法進行保護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房屋迄今已逾30年,而被告前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為建物現況鑑定,即已發現原告房屋有多處裂隙或剝落等情,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311頁),是原告所提之原告房屋內之壁癌照片,是否確係因被告拆除工程所致,已非無疑;又侵權責任之要件,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故意或過失、違法性、因果關係及損害,缺一不可,其中所謂「違法性」要件之審查,須斟酌加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社會正當性,而屬於社會上應予容忍之行為,而違法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利益衡量,以維護合法之權益(可參閱 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106年1月,元照出版,第41頁,影印上開章節附於本院卷第497頁),是以,本件應思考者乃係對於裸露在外之共同壁,究應課予拆除房屋者即被告應擔負共同壁防水之保護義務?抑或由直接利害關係之原告自行負責?本院審酌認被告拆除被告房屋之行為,既屬其合法所有權能之行使範疇,亦無因此損及共同壁,則於拆除後,倘原告認有就共同壁為防水之必要,理應自行為之,尤以本件被告於拆除重建過程,因原告檢舉、陳情,致被告無法繼續興建,亦據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工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若依被告之原定計畫重建房屋,當不致於使共同壁裸露於外,因此,被告之拆除行為既未違反法規範價值,亦非不符合社會期待,即難謂有何行為非價,自不該當違法性之要件,從而被告無庸就此擔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既因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為本院所認定,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進行拆除被告房屋之工程,惟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連通之污水管線,並未善盡舉責任而提出說明,且對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何以有法律上之義務需對於共同壁之外牆加以保護,亦未詳予論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損害鑑定,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連通之污水管線,亦未能對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有何法律上義務需對於共同壁之外牆加以保護之疑點,提出說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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