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調字第52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街000號代理人 王郁雯 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 江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乃向本院起訴乙節,固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上開申請書或代辦委託書均為民國101年10月間填載之資料,戶籍謄本亦為109年9月3日查詢之紀錄,均非最新資料。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至桃園縣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再對照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原告遷入時間與結婚日期及長女出生日期接近,顯因建立家庭而遷址,可認以桃園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未查詢最新資料,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