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
被   告  張洲銘 (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
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5月2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不具當
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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