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蘇麗敏
被   告  陳季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停放在路旁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3,950元(均為零件)及沖洗本件事故照片費用50元,
且因本件車禍對於原告亦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9,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在做車況筆錄時,伊
發現系爭車輛僅有車燈損毀,做完筆錄時,伊也有誠意要和
解,但原告堅持要伊賠償全車所有的刮損,伊覺得對伊不公
平,伊僅願意賠償車燈部分,伊有請車行估價,約為2,500
元至3,000元。伊認為只有伊造成的損傷,伊才須要對原告
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維修估
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
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13,95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為:面板、右日行燈、大燈組、右拉桿、右後
視鏡、右邊條長、右側蓋、防燙蓋、右後扶手等項,核與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所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且衡諸
機車因遭外力撞擊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
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
上情,尚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按,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1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
5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
單可按,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3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3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相片沖洗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相片沖洗費50元,被告應予賠
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求償相片沖洗費用50元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其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
然因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為提起訴訟而支出之準備證
物之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
等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兩者間並
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其亦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卷附
證據資料內容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
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50×0.536=7,4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50-7,477=6,473
第2年折舊值6,473×0.536=3,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73-3,470=3,003
第3年折舊值3,003×0.536×(5/12)=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03-671=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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