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告 李建漢

被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伊向訴外人 邱鈺展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所簽發,而票面金額60,000元係依邱鈺展指示所填寫,迄今已經還款96,000元,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也跟被告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據悉原告在外欠款甚多,原告或許將清償其他之債務誤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況且,倘原告借錢時知道要簽本票,豈可能在已經清償債務後,不知道將本票索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即應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借款,惟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阿邱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於該對話紀錄中,有提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用以證明其確實有依照「阿邱」之指示清償借款云云。惟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上開2帳號為進一步查詢,分別係訴外人 張順琇 及邱鈺展所申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6603號函及所負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66頁),且經原告核算交易往來明細所列之匯款金額,其匯款至張順琇、邱鈺展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總計分別為38,000元、45,000元,加計其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邱鈺展之13,000元,共已清償96,000元(見本院卷第182-1頁至第182-4頁),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然為真,亦僅表示原告曾匯款至張順琇及邱鈺展之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且依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隻字片語,實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遽認原告所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乃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⒉原告雖另聲請傳喚邱鈺展、張順琇為證人,用以證明其所匯款之金額均係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依證人邱鈺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從事當鋪工作,原告曾向伊借款3萬元,依照借款流程,需要借款人填寫申請表後,資格符合的話,就會要求簽發本票、借據,並且留下借款人之雙證件,待借款人金額清償完畢後,票據就會歸還,但無論借款人是否清償完畢,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都不會再轉讓予其他人,且因原告僅向伊借款3萬元,因此不可能要求原告簽發如同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金額6萬元。此外,伊有利用太太張順琇之帳戶及以母親莊柳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證人張順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除自己使用外,因先生邱鈺展信用不好,所以會供邱鈺展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可認原告確有向邱鈺展借款3萬元,並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從而原告匯款予邱鈺展及張順琇之款項,難認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至證人邱鈺展雖證稱原告僅向其借款3萬元,但對於為何原告匯款清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借款之金額甚多一節,無從加以解釋,僅泛稱不知道原告匯款了多少錢,應該是本金加上利息分期攤還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有可議之處,然此仍無礙於原告應對所清償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有關之事實先為舉證,然依原告於本院所主張之證據調查方式為調查後,既均無法證明,自應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清償之債務即為系爭本票之債務,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李建漢

60,000元

107年3月16日

CH76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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