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善德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