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2.5公里處,因「該車於左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
撞1498-DW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惟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遂於99年6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舉發違規不服,該事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肇事責任係對方,而非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肇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依據。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S9-3583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與前方之車輛發生追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及肇事因素,並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據。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2.5公里處,追撞 葉宏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8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34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9、24-25頁)。
(二)又依卷附前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附之談話紀錄表所載,異議人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陳述: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南崁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我一直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接著我車前方有一自小客1498-DW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我車前方,我見他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約2-3秒之後煞車不及就追撞該車後車尾肇事等語;而另一駕駛人葉宏明則稱:我從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往汐止交流道方向返家,我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要下汐止,因見前方車多我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行駛約30公尺左右前方車輛忽然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停止,約5秒左右遭到後方S9-3583自小客車追撞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參以上開卷附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1張足可推知,本件肇事經過應為異議人與葉宏明均駕車同向直行,葉宏明駛於外側車道,異議人駛於輔助內側車道,肇事前葉宏明因前方車多而向左變換車道至輔助內側車道,並於切換車道後不久即煞停,後方異議人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故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葉宏明駕駛自小客車於兩車同向時,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所致。
(三)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經異議人檢具前開筆錄、照片及現場圖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鑑定分析:葉宏明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一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車多即變換至輔助內側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後又踩煞車(稱前方車輛忽然踩煞車),致輔助內側車道上正常行駛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見狀後煞車不及撞上葉車。②鑑定意見:葉宏明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頁),經核該鑑定意見同本院前述之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從而,異議人無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之情事,堪已認定。
(四)至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與卷附之警方初步研判表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不同,惟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事故發生後警方所作之初步判斷,復與本院所認肇事原因不符,故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尚不足據為異議人肇事因素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之證據既有前揭違誤,原處分機關竟未詳察即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則異議人違規事實自屬無法證明,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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