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抗告人 林泳鰡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佳靜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所為命其返還借款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中市太平區區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於台中縣市合併前擔任八年里長等語為證,惟抗告人自承其為鴻展工程行之負責人,相對人李佳靜拖欠伊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事(見原法院卷第三頁),難認抗告人為全無資力者可比。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傷害案件易科罰金收據、銀行存摺、拍賣通知、停止執行裁定、股金移轉命令、抗告人之眷屬及相關公司行號欠稅狀況表、電費及水費延遲繳納收據影本等,僅足證明抗告人另案繳款、欠稅、遭執行扣押款、民事涉訟與民事執行及稅務執行之情形暨遲繳水電費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