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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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恆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恆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志恆固坦承:於網路聊天室與他人有如卷附網頁列印資料交談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僅想惡搞網友云云。惟查:被告以暱稱「 包養妹 (型帥訊)」公開登入「北部人聊天室」,該暱稱已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現今網路次文化所形成之網路語言,某特定相關字詞之使用於網路使用者間業表徵特殊意涵之訊息,而現今網路用語「包養」,係表彰願付費尋得性交易對象之意,依其客觀文義,實透露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又不特定人登入上開聊天室即可觀覽該訊息,可認被告並未採取必要隔絕措施,而無法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使訊息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不特定年齡多數人均得在該聊天室接收被告前揭訊息;復參酌卷附被告以密語尚向網友表示:包養妹妹,詢問對方芳齡、住址、包養多久看對方、包養包含做愛、伊會戴保險套,並一再究詢對方年齡及住址、索取MSN,並要求看照片或視訊、且承諾會給錢、手機、錢多寡依對方開價,再留給對方即時通帳號表明用以聯繫、看看照片啊、先認識一下、確定包養就OK等語,此有被告交談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31號卷第35-43頁),依上開被告尚一再究詢網友年齡、住址及索取照片、並留下己即時通帳號,並應允必支付對價及戴保險套等交談內容觀之,堪證被告確有意搜尋性交易對象,顯非如其所辯:僅欲惡整網友云云,,而不可採,是被告刊登行為當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所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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