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金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金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13時2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Citysuper」超市賣場內選購商品,因其當日未攜帶足夠之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賣場商品展示架上徒手竊取中島薑大蒜土司醬2瓶、帝王蟹棒2條、北海道起司片1包、手中魚翅丸1包、楓康保鮮膜1盒、牛奶威化巧克力1包、甜不辣1條、檸檬威化餅1包(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元、150元、210元、398元、75元、165元、143元、145元,總價為1,566元),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離去,而為上開超市賣場工作人員 廖家慶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廖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失竊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物品單價不高,且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