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75號
聲請人 汪麗麗 相對人 孔令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孔令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麗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孔令蘭之獨生女,前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78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孔令蘭及父親汪遂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現住所為老式上下層公寓,屋內空間狹小,無迴旋空間,不得已將父母分置於不同樓層照顧,並聘請三名看護照護,因受監護人臥床迄今已近4年現仍插鼻胃管及導尿管,翻身拍背時需有2人站在床邊幫忙,洗澡時更感到空間狹小與不便,因住所無電梯,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時必須求助救護車,甚至請鄰居數人協助搬動,上下樓可謂艱辛萬分,為人子女甚感自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有最佳之生活品質及就醫之便利,欲於現住所附近購置有電梯之住宅,並籌措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費與看護費,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8號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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