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一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志一為臺北市○○區○○路1段186號8樓住戶,因認 劉代華 牧師平日在同址9樓召集基督教教友聚會,因舉行之儀式長期產生之噪音擾及居民安寧,素有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於劉代華與教友 汪純怡 、 樓婉婷 、 潘立婷 、 姚思涵 、 胡淑敏 等6人在上址9樓聚會後,進入該樓層電梯欲下樓離開之際,以身體背部抵住電梯門之1側,阻止該部電梯門關閉,並於電梯門口與劉代華等人理論爭吵,經劉代華等人口頭制止,劉志一仍不予理會,以此脅迫方式阻擋電梯關門長達15分20秒,致劉代華等6人無法搭乘電梯下樓,嗣後始改由安全梯步行下樓離開,而妨害劉代華等6人使用該部電梯下樓之權利。
二、案經劉代華、汪純怡、樓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代華、汪純怡、樓婉婷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及錄音光碟一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長期受到樓上告訴人所屬教會儀式所製造之噪音與震動騷擾,且一直未能獲得合理妥善之解決,基於保護自己家庭生活上的合法權益,而出面向告訴人等理論,只是未能切實遵守合法途徑,在久候警員仍未到場之情況下,而採取違背法律之方法意圖阻止告訴人等離去而觸法,其行為固不足取,然惡性甚輕,且損害之法益亦屬輕微,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據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等所屬教會業已遷離該處所,本案所發生之原因業已不再存在,況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