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喬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被告陳亦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0年7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佐(實際驗得毛重0.233公克,驗前淨重0.1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餘重0.097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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