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郁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郁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郁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