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8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8月2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8年11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4月6日,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8年4月26日確定,並於8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2月2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並於89年1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9年2月21日確定,復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
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0月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1年1月
9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1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1年4月15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4日上午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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