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如龍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家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九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案件分案審理,該案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追加起訴之檢察官既係於前揭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方為追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檢治歲九九毒偵三二三五字第七六二五五號函上本院於同日收文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