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㈠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後述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經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18時45分為警查獲前不久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4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係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顯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
427號、9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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