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壹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2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公訴部分由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保護管束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開始至94年1月4日晚上6、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四維路197巷6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3、4天使用1次。嗣於94年1月4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1級毒品殘渣(殘留於塑膠袋
1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2支,嗣經採集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4年1月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尚扣得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殘渣(殘留於塑膠袋1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2支,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2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保護管束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1級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1個內,量微無法秤重),係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95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偵查卷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4年1月4日為警查獲至9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事隔1年,伊中間有停幾個月後才又吸食等語,且併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之時間已逾1年,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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