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素行尚非不良,且本案因此造成告訴人振美船舶公司之損害僅新臺幣(下同)3,112元,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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