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17時15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弄○○號
3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下午某時,在前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10日20時許,甲○○經母親勸告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委託母親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帶同警員至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所有而遺留該處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扣案可資佐憑,又上開扣案之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57號鑑定通知書1紙佐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係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經母親勸告後,委託母親乙○○代為報警,嗣於警員據報前來時,被告隨即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主動帶同警員查獲住處內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委託其母親乙○○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於犯罪後委託母親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堅稱:係友人在伊住處施用毒品後所遺留等語,衡情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認扣案之其中1支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自無特與否認另3支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情,應堪採信,此部分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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