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顯然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查,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遞狀到法院要求撤回上訴之情,並有刑事聲請狀卷附足稽,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並無悔意云云,應無理由。再查,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失、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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