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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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蔡華榮正泰汽車材料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蔡榮華 即正泰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蔡榮華即正泰汽車材料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榮華即正泰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保證被告蔡榮華即正泰汽車材料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被告蔡榮華於92年12月
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2,5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67﹪計算,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蔡榮華即正泰汽車材料行僅分別繳納上開4筆借款之本息至94年10月18日、94年5月8日、94年9月18日、94年5月
8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40,435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43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蔡華榮即正泰汽車材料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增補條款約定書只有兩份有記載應加碼之年利率,另外兩份則未記載,借款當時亦未就此明白約定,故僅願依照契約之約定繳付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紙、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4份為證。被告丙○○對被告蔡華榮即正太汽車材料行曾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且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固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150,000、350,000元兩筆貸款,是否曾就利息債務之利率為約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150,000、350,000元兩筆貸款之遲延利息應分
別以被告遲付本息時之公告基準利率加計兩造所約定之加碼年息,即各依年息6.41%、6.34%之利率計算乙節,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上開兩筆貸款之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借據第2條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就貸款利息之計付方式列有數項可供選擇之方式,然其上均並未見有明白勾選,或就加碼利率部分有明確之紀載。
㈡原告雖主張借款時兩造已有約定,僅漏未在上開文書上記
載,所請求之利率應以電腦上之紀錄為準,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為該利息債務利率約定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僅執其前揭單方面說詞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就該利率為約定云云,自難採信。
㈢第查,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其利息應按月支付,如無約定利率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準此,原告主張雙方曾就上開二筆貸款之利率為約定,既不可採,則依約定書上開約定條款所載,當以債權發生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而被告遲付上開兩筆貸款當時,公布之各基準利率分別為3.74%、3.67%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準利率變動表1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就該二筆貸款原告僅得主張依被告遲付本息時之公告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事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華榮即正泰汽車材料行未依約還款,固堪信為真實,惟就150,000、350,000元兩筆貸款曾約定利率計付方式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40,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編│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號│││利率及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10%計│按約定利率20%計│├─┼─────┼────┼──────┼────────┼────────┤│1│150,000│100,237│3.74%│自94/11/19起│自95/05/19起│││││自94/10/19起│至95/05/18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600,000│330,230│6.28%│自94/06/09起│自94/12/09起│││││自94/05/09起│至94/12/08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350,000│239,436│3.67%│自94/10/19起│自95/04/19起│││││自94/09/19起│至95/04/18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4│1,400,000│770,532│6.28%│自94/06/09起│自94/12/09起│││││自94/05/09起│至94/12/08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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