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經營「彩券投注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初某日起,連續提供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供不特定賭客親自或以傳真方式下注之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二星」係自01至49號號碼任選2個號碼為1注,「三星」係自01至49號號碼任選3個號碼為1注,「四星」係自01至49號號碼任選4個號碼為1注。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需交付賭金新臺幣(下同)76元予甲○○;「三星」及「四星」則分別需交付
70元予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80元)。並以核對臺北富邦銀行每週一、四所開出之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三星」、「四星」須分別押中大樂透6組獎號中之其中2組或3組或4組者,始為中獎。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甲○○提供之5,700元;如簽中「三星」可得甲○○提供之57,000元;如簽中「四星」可得甲○○所提供之650,000元;如未簽中者則所繳賭資金悉歸甲○○轉交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所有,甲○○每注可抽取2元。前開2人即自中獎之優勢或然率,從中牟利,業已經營24期,每期簽賭金約8萬餘元。嗣於95年2月
27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簽單簿、六合彩參考資料、支數對照表、傳真機、計算機、簽帳單、賭資帳冊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簽單簿、六合彩參考資料、支數對照表、傳真機、計算機、簽帳單、賭資帳冊等物扣案可證(詳如附表所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即經營「彩券投注站」,不思正常經營投注站,竟共同經營違反之地下大樂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尚不長,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簿、六合彩參考資料、支數對照表、傳真機、計算機、簽帳單、賭資帳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已使用之簽單簿│2本│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二│未使用之簽單簿│6本│同上│├──┼───────────┼───┼───────┤│三│六合彩參考資料│6張│同上│├──┼───────────┼───┼───────┤│四│支數對照表│1本│同上│├──┼───────────┼───┼───────┤│五│傳真機│1臺│同上│├──┼───────────┼───┼───────┤│六│計算機│1臺│同上│├──┼───────────┼───┼───────┤│七│簽帳單│27張│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已附95│││││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八│賭資帳冊│4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