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有關主刑種類、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本次被告因為索回家中鑰匙,致於拉扯中不慎傷害告訴人,為偶發事件,並衡以其傷勢輕微,且因二人另為子女監護案件而涉訟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確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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